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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许春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许春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陈国林,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许春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原告陈国林与被告许春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林,被告许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一起向宝马电厂送煤。2011年1月起,由被告经手陆续从电厂结算煤款。后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动用煤款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核算,除去被告应分账款,被告仍欠原告9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70000元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资做煤炭生意,各投资20万元往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运煤,2011年1月至7月被告已将原告投资的20万元返还给原告。欠条是因为一些煤质不合格导致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拒收,煤就压在原、被告租赁的煤场。因为产生场地费及损耗导致该批煤赔钱。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给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年底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原告再也没向被告索要剩余7万元。该欠条是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包含煤炭的利润,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9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合伙向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供煤。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煤款9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25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煤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25000元,剩余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国林支付煤款7万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娜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