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孔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庞东升,山东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东升、被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后被告不顾及原告的辛苦及家庭收入现状,不外出工作,无所事事对原告无端猜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1月,因被告酒后再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前即同居生活,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而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有份好的工作,在家备考,如果原告因被告不外出工作而要求离婚,被告开庭后即找工作打工。为了幼小的孩子,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相互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因怀孕辞去了工作,被告以参加有关招聘需要备考为由,也未再外出打工,家庭经济比较拮据。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曾到原告的娘家,请原告回家,原告未有应充,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婚后不工作,且无端猜疑和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打过原告,主张其不外出工作,是为了将来有更好的工作,而在家准备参加有关招工考试,并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工作,被告庭后即出去找工作打工,希望原告为了幼小的孩子,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建立的恋爱关系,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爱护、相互体贴、共同分忧。原告因孩子小需要照顾暂时不能外出工作,被告应当承担起家庭责任,需要参加招聘考试应充分利用业余时间,边工作边学习,以保证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双方因琐事和误会发生矛盾,为了孩子要冷静解决。原告以与被告过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要求离婚,被告已认识到自己有不足之处,并表示改正,原告应当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