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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翔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翔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1566号罪犯陈翔。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翔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陈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上缴3000元。在监狱内消费账户余额为3041.17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月均消费也较少,但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只缴纳3000元,账户余额有3041.17元,可认定该犯有继续履行部分财产义务的能力。该犯未继续履行其财产义务,不属于有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翔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