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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秦和平与张兵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和平,张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和平,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兵,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城区。再审申请人秦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张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同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和平、被申请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张兵起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大同和平饭店做油漆、刮腻子工程,于9月1日完工。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中:贴金箔门、打底漆8800元,板缝刮腻子、油漆17000元,二层贴金箔黑门套28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8600元整。虽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财务部门催要,但被告的财务部门均以无钱推托。原告急需用钱,无奈只有将此事诉诸法律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和平辩称,原告持有部分工程量确认单,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6月为被告做油漆、刮腻子工程,也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但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已把所有工程款给付原告,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单据,合计70000元整,且由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签于2012年9月18日,而被告持有由原告签字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单据签于2012年11月10日,从时间上看也可证明被告已全部结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给被告施工油漆及粉刷工程的事实、时间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兵所举证据:油漆、刮腻子工程量单,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确认承揽工程量的依据,而非欠款凭证,而被告秦和平举证证明所有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合计7万元整。故原告张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秦和平欠原告张兵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兵257元,其余258元及专递费120元,均由原告张兵负担。原告张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和平支付上诉人张兵工程款286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张兵在原审中提交的油漆、刮腻子工程量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秦和平欠上诉人张兵油漆工程款28600元。被上诉人秦和平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秦和平支付了粉刷工程款7万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秦和平支付了上诉人张兵的油漆工程款。被上诉人秦和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兵主张被上诉人秦和平仍欠其28600元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上诉人张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秦和平签字的油漆刮腻子工程量单。被上诉人秦和平辩称,上述油漆、刮腻子工程款已付清,并且提供了上诉人张兵签字的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所有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合计柒万元整”。但上诉人张兵提供的油漆、刮腻子工程量单中的工程量、欠款金额、被上诉人秦和平的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秦和平欠上诉人张兵油漆、刮腻子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被上诉人秦和平付清了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抽回其于2012年9月18日所打的条子,或者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所打的结算单中特别注明粉刷工程款包括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否则不能认定粉刷工程款必然包括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2012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并未注明粉刷工程款是否包括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张兵手中仍持有油漆、刮腻子工程款的条子,并据此向被上诉人秦和平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秦和平没有充足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所以其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张兵油漆、刮腻子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秦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兵工程款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张兵257元,其余258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上诉人秦和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上诉人秦和平负担。秦和平申请再审称,不服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粉刷工程包括油漆和刮腻子工序,不能把粉刷工程与油漆、刮腻子分割开来。被申请人张兵承揽的是申请人饭店的粉刷工程。“粉刷工程”是一个大的范畴,施工中油漆和刮腻子是粉刷工程中重要组成部分。而被申请人张兵在二审中将粉刷工程与油漆、刮腻子单独分割开来的观点显然是用部分来替代整体,用局部来替代全部,明显是错误的。其次,2012年11月10日,在粉刷工程完工之日,被申请人张兵给申请人的结算单上注明“所有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粉刷工程款”当然包括“油漆、刮腻子款”,而二审法院认定“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秦和平已付清,应当抽回其于2012年9月18日所打的条子,或者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中特别注明粉刷工程款包括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此结论违背工程施工常识,认定完全错误。再次,2012年11月10日,在粉刷工程结束之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抽回其于2012年9月18日所打的条子,但是被申请人说以前的条子找不到。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为了日后留有证据,才让被申请人另外出具了“所有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单据。既然被申请人认可所有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那么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单子自然无效。按照施工惯例,粉刷工程包括油漆、刮腻子工序,因此申请人完全没有必要在“所有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条子上特别注明“粉刷工程款包括油漆、刮腻子的工程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兵辩称,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做的工程是两个,一个是粉刷,一个是油漆。其中粉刷是口头协议,并且粉刷工程由被申请人张兵负责雇用工人,工人工资总额是66335元,被申请人的工资是管理费20000元,所以工人工资总额和被申请人的工资总共是86335元。但是申请人认为工人工作质量不高,所以支付工人工资和被申请人工资共70000元,因此粉刷工程就按70000元结清,并出具了粉刷款已结清的收据。油漆款是28600元,但油漆款根本没有给付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款中是否包含28600元的油漆款。申请人秦和平认为粉刷工程款70000元包括刷油漆款和刮腻子款,而被申请人张兵提供的刷油漆、刮腻子欠款单中的工程量、金额及申请人秦和平的签字,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如果粉刷工程款包括刷油漆、刮腻子的款,申请人应当在付款时索回其所签的28600元的欠条,或者在持有对方收条上特别注明粉刷工程款包括刷油漆、刮腻子的款。因此,申请人秦和平提供的粉刷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条子,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张兵所出示的证据,故申请人秦和平应当给付被申请人张兵刷油漆、刮腻子工程款。综上,再审申请人秦和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安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白海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