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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谭昌禄诉被告寿恩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禄,寿恩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谭昌禄,男,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明,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恩洪,男,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谭昌禄诉寿恩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李红、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谭昌禄及委托���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恩洪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禄诉称,2013年5月28日20时20分,原告在江油市中贯路喻观村公交站(喻观村七组)地段推着自行车走,被被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近6万元,被告仅支付几千元,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江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绵阳市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9219.40元。被告寿恩洪缺席,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0时20分,被告寿恩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火车站方向��贯山乡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贯路喻观村公交站(喻观村七组)地段,与前方道路上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谭昌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谭昌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昌禄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4、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5、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多处皮肤擦伤;6、腹部钝挫伤、胰腺损伤、胰腺炎;7、电解质酸碱失衡;8、低蛋白血症;9、中度贫血;10、外伤性右眼视神经挫伤。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右视神经损伤;2、全休6月;3、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1月13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继续随访右大腿X片,术后1年复查X片,视恢复情况给予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5000元。2013年9月9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寿恩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昌禄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谭昌禄的委托作出绵鼎司(2013)临鉴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谭昌禄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下肢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谭昌禄系非农业人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昌禄的损失有医疗费57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720元、营养费48天×15元=720元、护理费48天×65元=3120元、误工费228天×65元=1482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34%=13808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27854.2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寿恩洪已支付原告谭昌禄赔偿款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寿恩洪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昌禄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对原告谭昌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寿恩洪全部承担,对被告寿恩洪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审理中,被告寿恩洪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昌禄的损失:医疗费57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4820元、伤残赔偿金138087.6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27854.27元,由被告寿恩洪承担;二、品迭被告寿恩洪已支付的6500元,余款221354.27元由被告寿恩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昌禄。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寿恩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