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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志献等与王俊保、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王俊保,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庆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孙志献,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树雷,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士卿,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万铅,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恩,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张景伍,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保,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乡孙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俊保,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齐庆强,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与被告王俊保、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齐庆强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依职权通知齐庆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士卿、原告孙志献、齐树雷、姚万铅、孙恩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伍、被告王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志献、齐树雷、姚万铅、孙恩、第三人齐庆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诉称:五原告与被告均为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俊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身份之便,以公司名义分别为李桂英(被告儿媳)、边政委(被告女婿)、朱敬娟、李克荣出具借条,言明“鑫腾公司共借上述四人现金397000元,并约定利息。”上述四人持条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23日分别判决,支持了上述四人的诉讼请求,判令鑫腾公司还款。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公司财产被查封。原告得知此事,遂查阅公司账册,并无借上述四人现金397000元及利息的记载,已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告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便利,与李桂英等四人恶意串通,挑起虚假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策划边政委、李桂英等四人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保辩称:鑫腾公司向边政委等四人借款39.7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更不存在给鑫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这39.7万元公司不但收到了还出具了收据和借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腾公司辩称:五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公司当时土地证没有办下来,不能向银行贷款,于是向私人借款,且都入账了,会计处都有凭证。第三人齐庆强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的股东权益,是否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205号、206号、207号、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是王俊保策划虚假诉讼的结果。2、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1份;该证据证明397000元是王俊保的投资。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向边政委等四人借款,王俊保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其他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王俊保应依法承担责任。3、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月计表一份;该证据显示公司是向王俊保借款。被告王俊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边政委等四人出具借据10份;证明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王俊保的手向边政委等四人借款397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2、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经手人王俊保出具收据10份;证明边政委等四人提供借款3970000元是通过经手人王俊保拿到公司,并入公司的账。3、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账目两本;证明公司账目上显示经王俊保的手借款412000元,其中397000元是向边政委等四人借款,其余是王俊保自己的款项。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205号、206号、207号、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公司确实向边政委等四人借款397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三人齐庆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出示2014年2月24日调查张志民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俊保和鑫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边政委等四人未向公司提供借款,该证据恰恰证明边政委等四人通过王俊保向公司提供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边政委等四人未向公司提供借款,只能说该收据没有明确显示是向边政委等四人借款,而是通过王俊保的手,由王俊保将钱交给公司。五原告称涉诉397000元是王俊保的投资股金不属实,王俊保的投资是430000元,在股东股份上王俊保没有增股,没有向工商局备案增股,王俊保入股430000元。公司向其他人的借款是提供王俊保的手借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俊保和鑫腾公司对本院调查张志民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俊保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在财务上没有任何记载,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只显示公司收到的是王俊保的钱款,不显示是公司收到边政委等四人的钱款,不能证明被告王俊保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份判决书是虚假诉讼的结果。鑫腾公司对被告王俊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张志民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志民说王俊保借款股东们都知道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俊保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查张志民的笔录一份,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年底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与被告王俊保共同投并注册了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俊保。其中孙志献实物折款95750元、姚万铅现金10万元,孙恩现金39.1万元,齐树雷现金10万元、齐士卿现金30万元、王俊保实物折款430875元,后来第三人齐庆强加入鑫腾公司并投资20万元。2012年7月12日因该厂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在鑫腾公司经营期间共借款50万元左右,借股东齐庆强6万元,经王俊保手鑫腾公司借款46万元左右,已偿还5万元。2013年2月23日本院在(2013)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鑫腾公司向边政委借款77000元,(2013)封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腾公司向李克荣借款100000元,(2013)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腾公司向朱敬娟借款100000元,(2013)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腾公司向李桂英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鑫腾公司在经营期间向边政委、李克荣、朱敬娟、李桂英分别借款7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已在本院在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2013)封民初字第205号、(2013)封民初字第206号、(2013)封民初字第207号、(2013)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主张被告王俊保及鑫腾公司与边政委、李克荣、朱敬娟、李桂英恶意串通,并进行虚假诉讼给股东造成39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对被告王俊保、河南鑫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370元,由原告孙志献、齐树雷、齐士卿、姚万铅、孙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洪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