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5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中午,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鹏社区毛桥居民组群众方某某等人,因与金色雅居项目部负责人付某谈红砖供应问题产生矛盾。之后毛桥居民组部分群众对金色雅居项目部办公室内物品进行打砸。李某某带头将项目部办公室的门打开,对办公室内放置的电脑、复印机等办公用品进行摔砸,损失物品价值6970元。同时李某某对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周某某手里的摄相机摔坏(价值51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毁财行为系劳务行为导致,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毁财后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午,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鹏社区毛桥居民组群众,因与金色雅居项目部负责人付某谈红砖供应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毛桥居民组部分群众将项目部办公室的门打开,对办公室内放置的电脑、复印机等办公用品进行摔砸,损失物品价值6970元。同时李某某对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周某某手里的摄相机摔坏,价值5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毁坏财物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付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贺某某、付某某、段某、石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樊某甲、潘某某、樊某乙、王某丙证言,周某某、王某甲辩认笔录,被毁财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被害人周某某、付某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毁财后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熊志强审判员 闫其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