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黄良伟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伟,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四川省渠江县,现无固定住址。黄良伟因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中立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黄良伟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黄良伟的起诉不予受理。黄良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要求判令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铅丝笼工程款41685元,T型桥梁基础盖板、涵管198179元,36个月的工资款360000元,守护费、材料费、运费、机械费209208元,被洪水冲走的石料费78312元,材料和机具费197234元,资金利息1800000元,合计28846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良伟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也被本院驳回。黄良伟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就同一法律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刚审 判 员 德青卓嘎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索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