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焦仕龙与方浩、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焦仕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浩,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浩,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39-4。负责人:姚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职工。原告焦仕龙诉被告方浩、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仕龙诉称:2012年11月3日9时10分,方浩驾驶皖HA2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绿地路口时与焦仕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仕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161.44元,其中医疗费610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护理费12917.50元(3850元+3个月×(97.5元/天×31天)]、营养费2420元(20元/天×121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733.33元(2000元/月÷30天×341天)、残疾赔偿金34671元(23114元/年×15年×10%)、鉴定费700元、车损1955元(990元+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方浩、严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方浩垫付了焦仕龙医疗费4995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及车损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垫付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辩称:焦仕龙户籍系农村人口,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焦仕龙的收入源于务工。故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计算。原告主张出院护理了3个月无医嘱记录,不应支持。2013年8月28日安庆市老峰镇长山村卫生院的医疗费435元,没有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经定损,认可车损1955元,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9时10分,方浩驾驶皖HA2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绿地路口时与焦仕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仕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方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仕龙无责任。焦仕龙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左枕部头皮血肿,左膝外伤,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随访。住院医疗费49959.68元,由方浩垫付。焦仕龙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3850元(35天×110元/天),由方浩垫付。此后至2013年10月10日,均有休息医嘱,共计302天,其中加强营养为2个月。期间焦仕龙在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药及检查费共计10669.93元。庭审中焦仕龙还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在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长山村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金额为435元。事故发生后焦仕龙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定损为1955元。方浩垫付焦仕龙车损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焦仕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焦仕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焦仕龙从2008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在安庆市开发区仓达电器商行从事电器运输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严浩,方浩受雇于严浩。严浩就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其就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从事运输工作,相应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长山村卫生室医疗费435元,无病历对应,不予支持。其他费用60629.61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35天,出院休息302天,其中加强营养为12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出院休息天数酌情支持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支持3850元,营养费支持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支持350元(35天×10元/天),误工费支持16000元(2000元/30天×240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支持32359.60元(2311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7000元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因事故而发生且有鉴定部门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支持195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125944.2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系全责,原告的诉求数额均不超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赔付。方浩的垫付款55809.68元可由保险公司在总赔付款中扣出直接返还给方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焦仕龙7013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方浩垫付款55809.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3元,原告负担343元,被告方浩负担2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29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宏 伟审 判 员 顾 正 浪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曼琳(实习)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