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方家香与吴代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香,吴代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方家香。被告:吴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姗。原告方家香诉被告吴代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家香、被告吴代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不好,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吴晓倩,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性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和打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婚后被告无故长期限制原告与其娘家亲戚来往,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1995年双方感情不和均外出务工。1997年双方在深圳务工期间,由于缺乏共同语言,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有争吵,但也不是因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原告称婚后被告无故长期限制原告与其娘家亲戚来往不属实。1995年双方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外出务工。1997年双方也一起在深圳务工,之后被告先返回老家,原告确实在外面务工,但是逢年过节就回到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分居。2013年8月18日双方还住在一起,此后才分居,因为原告说要在女儿家带小孩。被告想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金峰乡景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1995年双方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外出务工,1997年双方在深圳务工,之后被告先返回老家,原告仍在外务工,但是逢年过节原告就回到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分居的事实。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提出内容是假的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被告自己承认从2013年8月19日起分居外,其余内容可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前并未分居,该证据按此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1990年3月29日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晓倩,现已成年。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从2013年8月19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一直分居,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争吵并非经常、一贯的现象,双方分居时间也不长,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所提原告补偿2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补偿,且被告要求和好,故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家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