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改卫与被告刘建设为欠饲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改卫,刘建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许改卫,男,47岁。委托代理人朱育红,特别授权。被告刘建设,男,52岁。原告许改卫与被告刘建设为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改卫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刘建设借我款4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3%计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建设于2013年2月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1年5月2日付本金10000元,2013年8月18日付本金5000元,余欠本金226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建设归还欠款本金226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设辩称,有欠款的事实,但是欠款我已经还清了。审理查明,被告刘建设常年用原告许改卫的饲料,2010年5月1日,被告再次用原告饲料,共下欠原告42600元饲料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改卫现金肆万贰仟陆佰元正(42600元)期限陆个月,到期归还,若不能归还,远按原约定月息3%的利息计息。借款人长华四组刘建设2010.5.1号”。该饲料款到期后,被告刘建设于2011年5月12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该三次还款有原告许改卫出具的收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本金226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我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2月26日-2008年6月28日收回的欠条原始凭证若干张及书写的记帐单(无任何人签名),用于证明2010年5月1日这张借条上的饲料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许改卫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已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且对被告提交的记帐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设对下欠原告许改卫的饲料款22600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被告对下欠原告的饲料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双方并约定逾期利息,目的是为了偿还所欠饲料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共计5126.89元,计算4倍为20507.56元(计算清单附后)。关于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6日-2008年6月28日收回的欠条原始凭证若干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拿旧条子冲新帐,所提供的书写的记帐单也无任何人签名,以上均不能证明2010年5月1日以后的饲料款已全部还清。另外,原告许改卫也否认被告所欠饲料款已全部还清,只认可被告已偿还饲料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所欠饲料款已全部还清的说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设偿还原告许改卫饲料款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设支付原告许改卫逾期利息20507.5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改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许改卫负担200元,被告刘建设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晋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