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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有伦、潘云泽等与黄亮、李庆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整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黄亮,李庆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胡生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王学丽,夏某某,夏朝玉,夏令,汪长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潘有伦,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潘云泽,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潘云莲,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潘云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被告李庆国,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徐中健,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女,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被告胡生旭,男,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税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丽,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学丽,系被告母亲。被告夏朝玉,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令,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汪长清,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9号9幢。负责人程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克俭,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与被告黄亮、李庆国、胡生旭、王学丽、夏某某、夏令、夏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稷山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亮、胡生旭、王学丽、汪长清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庆国、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令、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诉称,2014年1月25日12许,被告胡生旭驾驶川K5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5**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81公里加750米(成渝段重庆往成都方向)处时,与被告黄亮驾驶的云AA7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造成川E460**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胡生旭驾驶的川K05**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尾相撞,导致川E460**号车上乘车人夏朝珍、夏朝伦当场死亡,乘车人夏廷英、夏永科、夏廷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生旭、黄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夏廷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系遇难者夏朝珍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夏朝珍死亡的经济损失与各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自然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629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自己仅系云AA7A**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庆国,属于临时帮李庆国开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黄亮确系帮自己开车,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云AA7A**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予核实认定,对合理损失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生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另川K50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稷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人寿财保稷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K509**(保险过户前车辆号为晋MX97**)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川K05**号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有任何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三伤,除伤者夏永科未起诉外,其余死者及伤者均已起诉,请法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的份额,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汪长清辩称,自己系川E460**号车的车主属实,但与该车驾驶员夏廷荣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自己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夏廷荣承担赔偿责任。另川E460**号车在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夏廷荣也系经许可驾驶车辆,本次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三死三伤,第三人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处理中,被告汪长清垫支了部份费用,原告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中涉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关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理赔不足部份由各责任主体承担。被告系川E460**号车驾驶员夏廷荣的亲属,夏廷荣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夏廷荣应承担的责任,应以其所有的遗产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令未予答辩。第三人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述称,本次交通事故致本公司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三死三伤,原告亲属死亡后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肇事车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后,超出交强险的部份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第三人最多只在被保险人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3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案诉讼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也不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胡生旭驾驶车牌号为川K5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5**号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从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81公里加750米处时,与被告黄亮驾驶的云AA7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致夏廷荣驾驶的川E460**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胡生旭驾驶的川K05**号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川E460**号车上乘人员夏朝伦(已另案起诉,损失145563.20元)、夏朝珍当场死亡,驾驶员夏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起诉,损失543015.42元),乘车人夏廷英(已另案起诉,损失6214.58元)、夏廷友(已另案起诉,损失9348.24元)、夏永科(未诉,医疗费4097.59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堪查和调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驾驶员夏廷荣驾驶车辆过程中超速行车、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生旭、黄亮发生事故未及时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夏廷荣承担此次事故中川E460**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川K05**挂重型仓删式挂车相撞所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朝珍、夏朝伦、夏廷英、夏永科、夏廷友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云AA7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庆国,由被告黄亮临时为其代驾,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胡生旭驾驶川K50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E460**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长清,驾驶员夏廷荣系借用被告汪长清的川E460**号车驾驶,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各车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乘车人夏朝珍,女,1946年1月出生,系超龄退休职工,属城镇居民。原告潘有伦系夏朝珍的丈夫,夫妻二人生育了潘云成及原告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四个子女,本案审理中,潘云成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书面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夏朝玉系川E460**号车驾驶员夏廷荣的父亲,被告王学丽系夏廷荣之子,被告夏令系夏廷荣的儿子,被告夏某某系夏廷荣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长清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李庆国支出夏朝珍急诊费91.70元、尸检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中资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发票、合江县公安局车辋派出所、合江县法车辋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夏朝珍退休证、尸检报告、尸检服务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潘云泽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书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243684.00元(20307.00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3、丧葬费17936.50元,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处理事故过程产生的误工、伙食、住宿等其他费用。原告共主张30000元,并提交了飞机票三张,租车费收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潘云英夫妇及原告潘云泽从务工地厦门坐飞机回来奔丧,机票费用开支5850元。被告对4、5两项质证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太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处理事故的伙食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也必然会导致原告等人的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事故处理情况、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地点的距离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等,酌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费损失合计10000.00元。另被告李庆国支出医疗费91.70元、尸检费3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各方责任,避免当事人讼累,且尸检费属于应予赔偿的其他合理损失范畴,故对被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夏朝珍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68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3、丧葬费17936.50元;4、医疗费91.70元;5、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等其他损失13000.00元,合计:29471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夏朝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生旭、黄亮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摆放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规定,夏廷荣在驾车过程中,观察不仔细、超速驾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亲属夏朝珍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廷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夏朝珍在事故中无责,故被告胡生旭、黄亮和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夏令的亲属夏廷荣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各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夏廷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生旭、黄亮各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李庆国系事故车辆云AA7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黄亮只是为其代驾,属于为李庆国提供劳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亮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李庆国承担。被告汪长清系川E460**号车车主,将车借给夏廷荣使用,双方属于借用关系,夏廷荣也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汪长清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云AA7A**号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稷山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川K50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无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生旭按责任比例赔偿。李庆国垫支尸检费及医疗费,根据债的抵消原则,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系川E460**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汪长清系保险合同关系,夏廷荣经汪长清允许合法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川E460**号车上员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的损失本应依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但为了诉讼经济,方便当事人处理事故责任,并且第三人也愿意一并处理,故第三人应按本车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汪长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垫支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夏廷荣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夏廷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系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夏令在各自继承夏廷荣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致多人死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总损失比例和案件交通情况确定各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因亲属夏朝珍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经济损失294712.2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70元;余款230420.50元,由被告胡生旭赔偿原告34563.00元;被告李庆国赔偿34563.00元,第三人天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被告汪长清的川E460**号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0000.00元;由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裕、夏令在继承夏廷荣遗产限额内赔偿131294.50元。二、前项被告李庆国赔偿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的34563.0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赔偿。三、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退还被告李庆国垫付医疗、尸检费3091.70元。四、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退还被告汪长清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潘有伦、潘云泽、潘云莲、潘云英对被告黄亮、汪长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被告夏朝玉、王学丽、夏某某、夏令负担4700元,被告李庆国负担1022元,被告胡生旭负担1022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开泉审判员  余自有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