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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海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海玉,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海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海玉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史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史海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71/100ml。案发后,史海玉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海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海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海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