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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6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美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6565号原告张美瑾,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代表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职员。原告张美瑾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瑾,被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瑾诉请判令被告建行赔偿原告2529元。被告建行答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电子交易的显著特点是凭密码支付,银行卡与持卡人可分离,持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行为。本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且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完毕,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4167的储蓄卡。2014年3月27日19时48分左右,讼争银行卡被他人在秦皇岛交通银行河东支行ATM取款2529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20时16分向110报警,并向厦门市湖里派出所的警官出示了其银行卡。同时于3月27日21时30分持卡消费6.8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交易账单、报警回执、情况证明、消费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银行卡系于2014年3月27日19时48分左右被取款,而原告在当天20时16分立即报警,则在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领取存款再报假案的情形下,从原告知道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的第一时间内报警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不知情的。现因一个银行卡号只能有一张真卡,在事发当时,讼争银行卡在原告处,而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取款行为系原告授权他人实施,故可以认定,2014年3月27日19时48分左右,讼争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在ATM机上取款共计25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因本案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取现,则应认定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从而直接导致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伪卡取款,其未经存款人同意即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存在保管其银行卡信息不善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25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瑾2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