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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昌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王建琼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王建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昌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黄影,女,38岁,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绿水乡。委托代理人苟成武,系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渊,系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号。负责人张权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居民身份证号:5134011986********),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建琼,女,37岁,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绿水乡。原告黄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凉山支公司)、第三人王建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阿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影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平安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影诉称:2012年8月1日,我乘坐第三人王建琼的丈夫张彬驾驶的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川WAU3**号轿车,当日13时10分许行驶至黎拉公路27KM+800M处时,由于肇事车主何润超载、逆向行使且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相对方向由张彬驾驶的小型客车压于车下,导致张彬当场死亡、我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肇事人何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彬、黄影、宋静三人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之后我们找被告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却说我们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所以不予理赔。后第三人王建琼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经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1315号调解书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只是车上的乘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队已经认定驾驶员张彬无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当本车无责任的情形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王建琼未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二份,以证实原告所乘车辆川WAU3**号小轿车的车主系张彬,该车已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座∕20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会理县交警队会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肇事者何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彬、黄影、宋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影因乘坐川WAU3**号小轿车受伤;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2)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被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4、原告黄影的户口簿一份,以证实原告黄影系城镇居民户口;5、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第三人王建琼等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后均已获得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影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张彬��原告黄影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是何润,张彬、宋静、黄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彬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张彬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书无法证明其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有关系,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未载明是城镇户口,无法证明黄影系城镇户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与王建琼等在西昌市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对车主张彬家庭情况考虑做出的无因管理行为,并非保险法规定的垫付追偿行为,这并不意味公司有义务赔偿车上人员乘坐险。被告平安凉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建琼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王建琼与张彬系夫妻关系,张彬是川WAU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7月20日,张彬为川WA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座,驾驶员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张彬,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日,本案案外人何润无证驾驶川W35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拉拉铜矿往黎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黎拉公路270KM+800M处时,由于弯道逆向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彬驾驶并搭乘黄影、宋静的川WAU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彬当场死亡,黄影、宋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彬、黄影、宋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黄影自行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了凉定司鉴(2012)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影的损伤属9级伤残。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王建琼等四人以平安凉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2013)西昌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平安凉山支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前赔付第三人王建琼等四人车辆损失险14839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庭审中确认了所赔付的该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司机。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川WA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被保险人是张彬,原告黄影乘坐张彬驾驶的川WAU3**号小型轿车时因本案案外人何润无证驾驶川W3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川WAU3**号小型轿车相撞而受伤,现原告黄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00元,但原告黄影并未提交与被保险人张彬的法定继承人之间确定赔偿责任的相关依据,本院现不能确认原告黄影的损失程度以及张彬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对其进行了赔偿,且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本院对原告黄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黄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辑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