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朋,男,汉族。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顺,董事长。原告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中科公司)与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浩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品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浩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中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9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高强瓦楞原纸,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工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强瓦楞纸,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原告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被告于每月25前发票进账,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每天按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累计欠货款824004.79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4004.79元及违约金519123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亨浩彩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丰源中科公司与被告亨浩彩印公司在枣庄市峄城区签订《工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亨浩���印公司购买原告丰源中科公司青檀牌瓦楞纸,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货到24小时检验。结算方式为:原告丰源中科公司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被告亨浩彩印公司于每月25日前发票进账,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原告丰源中科公司有权每日按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滞纳金。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丰源中科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亨浩彩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丰源中科公司向被告亨浩彩印公司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丰源中科公司账簿记录,被告亨浩彩印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丰源中科公司货款824004.79元,被告亨浩彩印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之后,原告丰源中科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始向本院起诉。本院���为,原告丰源中科公司与被告亨浩彩印公司签订的《工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亨浩彩印公司收到原告丰源中科公司的货物及随货发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丰源中科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原告丰源中科公司与被告亨浩彩印公司分别在《询证函》中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和行政公章,双方对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欠款824004.79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期为当月30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丰源中科公司请求被告亨浩彩印公司偿付欠款本金824004.79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浩彩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400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123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本金按照824004.79元,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1888元,由被告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品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印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