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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晓盗窃罪,李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26日减刑释放;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5月31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合驾李某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高密市大牟家镇秦家村村民陶某某家蔬菜大棚处,由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采用撬摩托车把头的手段盗窃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洛嘉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陶某某、秦某某(系陶某某之子)抓获,李某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逃跑,后将该车抛弃于平度市崔家集镇辛庄村西侧农田内。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7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26日,仪某、王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五莲县城区盗窃红色钱江金禧王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后由王某将该摩托车骑回高密市,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系仪某、王某乙、王某犯罪所得,将摩托车自高密骑行至胶州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一妇女(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656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没有伙同李某甲盗窃三轮摩托车。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1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合驾李某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高密市大牟家镇秦家村村民陶某某家蔬菜大棚处,由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采用撬摩托车把头的手段盗窃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洛嘉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陶某某、秦某某(系陶某某之子)抓获,李某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逃跑,后将该车抛弃于平度市崔家集镇辛庄村西侧农田内。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7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26日,仪某、王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五莲县城区盗窃红色钱江金禧王125型跨骑摩托车一辆。后由王某将该摩托车骑回高密市,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系仪某、王某乙、王某犯罪所得,将摩托车自高密骑行至胶州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一妇女(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6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但否认伙同李某甲盗窃洛嘉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其供述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借其摩托车骑一下,其就同意了。当时其还在家里,家里人都上班了,住了半小时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其家西侧的大路上等着了,其就把摩托车推出来,李某甲和一个青年站在大路边上,其不认识那个青年,然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就走了,其就回家了。一个多月后,其碰见李某甲,李某甲说是骑着摩托车去偷摩托车来,后来被公安局抓了,其摩托车也被扣押了,后来一直没有还摩托车。李某甲这次没有骑摩托车,以前去其家都是骑着摩托车,走的时候接着就骑走了,没有在其家中放过摩托车。(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系被害人陶某某与秦某乙之子,三人陈述了摩托车被盗以及找回摩托车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李某甲证言同案犯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供述,其证实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来钟,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话说“出去遛一遛,弄个摩托车?”其就同意了,并约好第二天去找李某。第二天早晨6点来钟的时候其就骑着红色铃木摩托车去李某家,当时李某和他父母都在家,李某当时还没起床,他老婆也没起床,其在客厅坐了一会,李某才起来,当时其把摩托车推进李某家的院子里。因为李某的摩托车是新的,作案的时候跑起来快一些,后来其骑着李某的摩托车载着李某就出去了。其骑着摩托车,李某坐在后座上指挥着走。其沿着潍胶路、高平路一直到了高平路收费站南十字路口又向西走,后来转悠到了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一边沿路看有没有合适偷的摩托车,但一直没有发现合适的。李某又叫其从大牟家方向往家走,又转悠到了大牟家镇秦家村,就看见秦家村南侧一个蔬菜大棚,路边上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向西,李某对其说偷这辆。其就在路西边停下车,给李某看着人,李某就下了摩托车走到三轮车旁边,张望了一圈就用两只手抓着车把掰了一下,接着他就发动起三轮车向北跑,李某刚发动起摩托车就从旁边田地里跑过来一男一女冲其吆喝起来,李某骑着三轮车沿着公路向北跑了,其也想跑,但被一男一女拦住了。然后不知道谁报警了,大牟家派出所的民警就将其带回派出所了。其被带到派出所后就配合警察的工作,把李某的手机号说了,然后其还给李某打电话叫他投案来,后派出所的人又跟李某联系,具体联系过程就不清楚了。后来李某偷的那辆三轮车就被找回来了。2、证人董某某(李某之妻)证言其证实通过李某认识的李某甲,一起吃过几次饭。2011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早晨其和李某还都没起床,就听见李某甲在其家的客厅和其婆婆说话,接着李某就起来了,其当时还没有起床,后来住了不一会,李某和李某甲就走了,具体怎么走的不清楚。自那天和李某甲走了以后,李某很多天就没有再回家,电话也打不通了。公安警察到其家中没找到李某,又住了一些日子,李某才回家,其告诉他公安局找他的事情,李某让其不用管他的事情,接着他又走了。其起床后看见家里有一辆红色的跨骑摩托车,其婆婆说是李某甲骑来的,又住了两三天,听其婆婆说李某甲的媳妇把摩托车骑走了。3、证人刘某某(李某之母)证言其证实2011年8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当天早上骑着摩托车到的其家中,坐了一会后就和李某一起骑着李某的摩托车走了,再也没有骑回来,摩托车是红色的,没有挂牌,是其家里刚买的。其记得住了两天后,李某甲的媳妇就去其家中把李某甲的摩托车骑走了。李某甲的摩托车在其家中就放过这一次。4、证人门某(李某甲的朋友)证言其证实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疏通关系,后其又打电话告诉李某甲的老婆去李某家把李某甲的摩托车骑回家。5、证人刘某某(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民警)证言其证实接到报案后就和杨某等人到现场抓获李某甲,并得知其同伙叫李某,李某甲提供了李某的手机号码,然后办案人员就让李某甲给李某打电话,叫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来办案人员也打电话,给李某做思想工作,希望他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李某一直有思想压力,只是在电话里承认他和李某甲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但就是不来派出所投案。案发当天下午,李某在电话里说他把盗窃的摩托车扔在平度市崔家集镇辛庄村村西一块庄稼地里了。接着,办案人员就和受害人一起到李某提供的地点,找到了那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后来通过查询才知道李某不敢投案的原因,他以前犯过不少案子,有前科怕投案后被判实刑。(四)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五)(2010)高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2011)高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高密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26日减刑释放;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六)被盗车辆购买收据、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八)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当场抓获,李某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逃跑。大牟家派出所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线索,经多次电话与李某联系做工作劝其投案自首,该承认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称已将盗窃的摩托车弃之青岛市崔家集镇辛庄村西侧农田内,大牟家派出所遂将弃车地点告知受害人陶某某,并于2011年8月13日18时许将该车找回。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伙同李某甲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没有伙同李某甲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