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油漆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28日16时左右,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328国道唐营浴室斜对面南北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35mg/100ml,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各自承担损失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一人轻伤的事故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