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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鹤岗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40委13组振兴路502室。法定代表人冯国忠,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淼,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上诉人鹤岗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立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普通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内容,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阳光小区北侧。上诉人交付房屋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加格达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起诉,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越峰审 判 员  柳宗良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