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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民诉被告苏相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民,苏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海民,男,1964年10月1日生。被告苏相军,男,1966年1月29日生。原告刘海民诉被告苏相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民、被告苏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民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30分,被告苏相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豫RVA7**号两轮摩托与原告刘海民驾驶的豫RMQ5**号两轮摩托相撞,导致原告刘海民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相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45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证。3、医疗费发票。4、诊断证明。5、出院证复印件。6、病历五张。7、2013年5月至10月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宇信凯旋城项目部工资花名册。被告苏相军辩称:我没碰着原告,我不同意赔钱。原告是突然拐弯被另一个摩托碰着的,不是我碰的。碰着他的车跑了。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到庭证人张玉帅的当庭证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日18时30分,被告苏相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RVA7**号两轮摩托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鲁姚路方城县二郎庙乡八里沟齐庄卫生服务站门口处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972元。2013年10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民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相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45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当庭称其损失数额为26232元,但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仍按起诉状上的数额请求14500元。2、被告苏相军当庭称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在交警队也没有见到事故认定书,但被告的到庭证人张玉帅当庭称其与被告苏相军曾在交警队见过事故认定书,“交警说被告是全责,被告不认可,当天有个事故责任书让苏相军看了。”证人张玉帅当庭认可,当天其在交警队所见到的事故认定书就是原告所提供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法庭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案卷材料查明,被告苏相军于2013年10月16日在交警队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捺了指印。3、被告苏相军当庭认可豫RVA7**号两轮摩托系其所有,该车有行车证,但未按时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4、原告提供了连续6个月的工资花名册,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宇信凯旋城项目部做木工,工资为每天180元。5、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费为3060元(180元/天×17天=3060元),护理费为850元(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相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刘海民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苏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民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苏相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相军辩称其未撞伤原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核实的情况相矛盾,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107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17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972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862元,应由被告苏相军赔偿给原告刘海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海民支付赔偿款886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刘海民负担63元,由被告苏相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牛 双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