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X诉李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X,男,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李XX,女,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恒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学常、郑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刘方、刘飞。我们系父母包办婚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自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自2002年正月起,我外出务工挣钱,那知被告未与我协商,就于2002年8月将小孩留给父母后外出务工到至今,从不和我通信和电话联系。2005年,被告私自回家,以我与他人相爱为由,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赶回家应诉,但被告在开庭时未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次子刘飞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以及结婚登记的名字分别是“刘XX”和“李泽X”的事实;2、原告刘X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3、正安县市坪乡市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X与“刘XX”是同一人,被告李XX与“李泽X”是同一人,原被告即是结婚登记中的双方当事人“刘XX”与“李泽X”的事实:4、刘方、刘飞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生子女身份情况;5、(2005)正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被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后因其在开庭时未到庭,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6、证人杨应木、陈恒俊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两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分别以“刘XX”和“李泽X”为姓名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刘方(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0年11月6日生育次子刘飞(现在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睦,李XX曾于2005年6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我院以(2005)正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自2008年起,双方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带着两子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睦,被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现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劝说原告,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刘方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离婚后不涉及对其抚养的问题。对于尚未成年的次子刘飞的抚养事宜,因刘飞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刘飞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子刘飞由原告刘X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祝恒井人民陪审员 向学常人民陪审员 郑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