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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占喜丽与胡尧芳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占喜丽,胡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占喜丽,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夷山市。被申请人胡尧芳,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占喜丽因与被申请人胡尧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财产,申请人占喜丽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尧芳坐落于武夷山市房屋(房权证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并提供占喜丽、王顺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房屋[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XX号]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占喜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胡尧芳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房屋(房权证号:**)。二、查封占喜丽、王顺富提供用于担保的坐落于武夷山市房屋[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XX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 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珍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