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与盐津县沙坝煤矿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盐津县沙坝煤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方,男,汉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芹,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甲,男,汉族。梁XX、梁X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大方,系梁XX、梁X甲之外祖父。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沙坝煤矿。法定代表人邓正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杰,盐津县沙坝煤矿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因与被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矿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6月21日,陈燕秋搭乘配偶梁开付驾驶的货车到盐津县沙坝煤矿等待装煤。当晚至次日凌晨,当地普降暴雨,致大量财产损失,陈燕秋、梁开付死亡。当月24日,盐津县沙坝煤矿向陈大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陈燕秋因暴雨引发洪水死亡,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陈燕秋和盐津县沙坝煤矿对此均无过错。但陈燕秋属于在盐津县沙坝煤矿等待装煤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陈大方等人失去亲人,年幼者沦为孤儿。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适当照顾弱者的人道主义精神,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应由盐津县沙坝煤矿对死者近亲属酌情适当补偿。陈大方等人认为盐津县沙坝煤矿擅自改变排洪沟渠,无充分证据证明盐津县沙坝煤矿的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大方等人主张按照过错责任赔偿的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盐津县沙坝煤矿要求驳回陈大方等人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盐津县沙坝煤矿补偿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各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盐津县沙坝煤矿负担。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矿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704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本案事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以涵管代替泄洪明渠及事发第二天洪水仍从被上诉人煤坝表面流向煤坝被冲毁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以涵管代替泄洪明渠,致使涵管在泄洪过程中被堵塞,导致洪水不能顺利排泄,洪水流向改变,才致本案事故发生,而被上诉人对其以涵管代替泄洪明渠的行为并未提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涵管代替泄洪明渠未经法定部门测量、设计、验收等擅自修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是梁开付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也存在过错,虽证人刘启田证实煤矿的管理人员曾通知车辆离开煤矿,但其当天离开煤矿是因没有煤炭,并不是被上诉人通知离开,也没有证实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要求死者梁开付离开煤矿,而被上诉人的煤坝管理人员邓立军证实梁开付系按其要求将车停放的,这足以证明梁开付将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煤坝等煤装车过夜是经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同意的,因此梁开付将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煤坝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煤坝作为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在涵管堵塞致使洪水不能顺畅排泄,洪水流向改变,浸泡、冲刷煤坝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未对场所内的人员进行疏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虽然本次事故存在自然因素,但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洪水流向改变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梁开付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各10000元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矿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陈燕秋的死亡系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故所致,死者与被上诉人均无过错,而未判决由被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矿对陈燕秋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陈燕秋的死亡系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明陈燕秋的死亡系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故所致,其对陈燕秋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各一份,XX乡XX村XX社村民小组、盐津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盐津县XX乡人民政府、盐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省盐津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照片六张,经上诉人质证,对采矿许可证等证明的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证明被上诉人对陈燕秋的死亡无过错,认为照片证明了被上诉人建厂后改变了洪水流向,用于排水的涵管堵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能证明被上诉人系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法成立的煤矿企业,其中,安全生产许可证能证明该煤矿的建设及生产条件经相关部门评估系合符安全生产要求的;提交的XX乡XX村XX社村民小组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能相互印证2013年6月22日1时许,被上诉人住所地遭受突发大暴雨袭击,致使山洪暴发,形成泥石流,冲毁乡村公路,被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矿亦被山洪夹带的泥石流将工业广场、厂坝、存煤、钢轨、矿车及煤仓冲毁,导致上诉人的亲人梁开付、陈燕秋意外死亡的事实,其中,盐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认定梁开付、陈燕秋的死亡系自然灾害所致,不属于沙坝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梁开付、陈燕秋的死亡确系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故所致,上诉人对其认为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洪水流向,以涵管代替泄洪明渠所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能证明煤矿的建设和生产是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如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梁开付系按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邓立均的指示停的车,且被上诉人的煤坝作为公共场所,在涵管堵塞致使洪水不能顺畅排泄,洪水流向改变,浸泡、冲刷煤坝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未对场所内的人员进行疏散,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矿在矿区设有禁止车辆在矿区过夜的警示牌,并且煤矿管理人员邓立均也通知车子离开,不准在煤矿过夜。虽在一审庭审中,邓立均出庭作证陈述其指示过梁开付停车,但根据上述所述,本案属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事故所致,且被上诉人煤坝已修建使用多年,均未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意料到暴雨会致煤坝垮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不存在直接过错,故被上诉人对陈燕秋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陈燕秋在被上诉人处死亡的实际,根据人道主义精神,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0元后,再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各10000元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大方、徐祖芹、梁XX、梁X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胜洪代理审判员 岳绘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