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乃富与被告刘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奋民初字第1号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银钢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叶家窝堡屯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撞伤后,原告入住兰西县人民医院3天花医药费439.00元,又转入哈尔滨211医院32天花医药费46,900.00元,随后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医药费2,685.00元。去绥化鉴定两次共花鉴定费3,372.00元,去绥化、哈市、肇东等地共花交通费3,130.00元(含两次申请鉴定费用)。由于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故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126.00元。由于第二次作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8,830.40元。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等102,126.00元,伤残赔偿金为68,830.40元,共计170,95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兰西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分析、责任划定方面有失误,违背事实不客观,遗漏了原告不该搭乘坐农用四轮车、四轮车无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不应左侧下车、原告下车不瞭望观察、不听警示笛横行通过公路,对原告的过失行为没有认定,对认定被告无公路限速标志的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形成原因依据不足,认定不清,导致认定事实、责任划分错误。证据2、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39.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医药费正式发票使用。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病志、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46,705.09元。经质证,被告对病志、诊断书无异议,对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不能代收据使用,已过举证期。证据4、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肇东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3张、医学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84.11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鉴定结论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32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412.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费用、营养费不能承担,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误工费无依据,鉴定票据过举证期,护理人数无异议。证据6、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鉴定结论为七级残,鉴定费9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鉴定只有二名鉴定人违法,鉴定结论无效,票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赔偿额度依据不足,计算失误,数额不准。2、原告在横穿公路时对过往车辆不观察,不听警示喇叭,不避让,在摩托车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与被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横穿公路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的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已经对原告赔偿了23,600.00元,余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兰西县交警队索取的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乘坐证人的农用四轮车给马晓东打工采花回来,当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叶家窝堡屯北道口处时,证人将车停到道口对面道边上,原告从坐在车左侧叶子板上下车,向南走出三四步远时,与从东面过来的一台摩托车撞上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2、兰西县交警队索取的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银钢110型两轮摩托车从马晓东采花地回来,当摩托车沿着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叶家窝堡屯中间道口处时,在鸣笛超越前方的四轮车时,不知跟啥撞上了,后来就不知道什么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3、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词,证实2013年秋天太阳有一竿子高时,证人给姓马的出车拉花,回来的路上是第二台车,距前面第一台车有5米远,被告骑摩托车有20、30迈车一直鸣着笛,当证人的车没停稳时,看到原告从第一台车的左压包上下了车被撞到了,当自己的车停稳时,距前车不到5米远,四轮车宽1.7米左右,公路3.5米,停车后还剩1.5米。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4、证人魏某某的出庭证词,证实当时证人坐在第二台车的翅膀上,面向司机,待停不停时听到前面撞上了,但具体怎么撞的没看清楚。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5、证人姜某某的出庭证词,证实当天是五台车,证人回来的路上是第四台车司机,距前面肇事地点有200米远,当证人的车行驶到去往原胜利乡道口时,到马船达屯下去几个人,摩托车在证人车前面,当往前走时看到前面肇事了,到跟前时看到抢救人呢,。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6、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索取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大约2013年8月份时,证人给马老五摘万寿菊花,等晚上坐四轮车回家,被告看到证人坐在四轮车保险杠上不安全,把证人叫下来,让证人坐被告的摩托车回去,刚走不一会儿,前面四轮车上掉下几个丝袋子,被告停下后,让证人捡起来,放后面的四轮车上,又驮证人往前走,被告一直鸣着笛,摩托车正常骑一点也不快,证人因坐在摩托车后面,也没注意四外看,走着走着不知怎么回事,证人就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以后什么也不知道了。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7、兰西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图复制件,说明原告刚一下车,摩托车也快到了,正好相撞,道路共3.5米,起点胎痕距道路南沿为80厘米,摩托车已临近时,原告突然横穿公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原告均在举证期内提交并不违反当事人举证的规定,针对异议部分,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相关费用确为实际支出与事故处理有关,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无效,此鉴定不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应于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兰西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左侧下车,观察不够,被告骑摩托车一直鸣笛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确认安全后横穿道路,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显然不妥,应以法庭调查的事实来划定双方所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交的兰西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经综合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驮着证人吴美玲驾驶自己的银钢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叶家窝堡屯北路口处,原告搭坐许某某的第一台四轮车停下,原告从左侧下车,此时被告鸣笛正常直行,正值与下车后由北向南、没有注意安全过道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肢体软组织挫伤,被告致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32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费3,000.00元,七级伤残,两次鉴定费共计3,312.00元。原告被撞伤后,曾送至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39.00元,又转入哈尔滨211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46,705.09元,随后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急诊费140.00元、医疗费2,535.61元,两项计2,675.61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费用23,600.00元。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机动车肇事行为均无争议,事实存在,但被告对兰西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案件审理中查清的事实来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所以兰西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此案民事责任划分的证据。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为无照摩托车,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即70%;原告左侧下车时,横过道路瞭望不够,在被告驾车一直鸣笛的情况下,原告理应确认安全后横穿道路,但原告没有履行安全过道的注意义务,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不应计算误工费,可享受老年人相关待遇,原告现龄68岁,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为全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1,355.00元365天X32天X2人=3,744.44元和21,355.00元365天X28天X1人=1,638.19元,计5,382.6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X49天*1人=2,4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为8,603.80元*40%*12年=41,298.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七级,应给付5,000.00元适当。赔偿金额为医疗费共计49,819.70元、护理费5,3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12.00元、伤残赔偿金41,2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0,262.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83.80元(110,262.57元X70%=77,183.80元-23,6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59元,由原告负担341.88元,由被告负担79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审 判 员 刘国彦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