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元、杨春会、尤德阔诉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元,杨春会,尤德阔,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海元,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告杨春会,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告尤德阔,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民,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元、杨春会、尤德阔诉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元、尤德阔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忠、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元、杨春会、尤德阔诉称,2013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王海民驾驶豫EF07**/豫ER1**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58KM+232M处变更车道时被李海元驾驶的冀R513**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及冀R513**所拉货物(家具)不同程度损坏,李海元及冀R513**乘车人尤德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王海民与李海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尤德阔无责任。经查,豫EF07**/豫ER1**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时许,王海民驾驶豫EF07**/豫ER1**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58KM+232M处变更车道时,被李海元驾驶的冀R513**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及冀R513**所拉货物(家具)不同程度损坏,李海元、尤德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涿州大队事故认定,王海民与李海元负同等责任,尤德阔无责任。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冀R513**车辆修理费115090元,货物损失45540元,鉴定费53300元。该事故造成施救费4300元,本次运输发生运输费14400元。2012年3月6日,三原告就冀R513**货车进行合伙共同经营达成协议。王海民驾驶的豫EF07**/豫ER1**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5090元,货物损失45540元,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4300元,货物运输费14400元,共计18463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冀R513**行驶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涿州大队事故认定书、李海元驾驶证、三原告系合伙共同经营从事货物运输的协议书一份、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00538403、17071857号运输费发票2张、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元与被告王海民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有获得赔偿有权利,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主、挂车两个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11090元,货物损失45540元,货物运输费14400元,小计171030元×50%同等责任=85515元。鉴定费、施救费9600元,由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五十即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申请对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涿州大队委托鉴定的,人保财险文峰公司的提法有误,该鉴定结论不属重新鉴定的范围,且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案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元、杨春会、尤德阔各项损失89515元。二、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元、杨春会、尤德阔鉴定费、施救费480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王海民、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