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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许某某诉许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许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许某某,男,1939年1月2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许某某诉被告许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许某某诉称,1964年,原告李某某带着两个女儿许某某、许某与原告许某某结婚。当时,许某某5岁,许某1岁。婚后,李某某与许某某又生育二子,长子许某某、次子许某某。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李某某又身患重病,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起向两原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系汤阴县韩庄乡小庄村村民。1964年,原告李某某带着两个女儿许某某、许某与原告许某某结婚,当时,许伏叶5岁,许某1岁。原告李某某与许某某结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许某某、次子许某某。二原告与被告许某共同生活近2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二原告称,2012年4月,原告李某某因病住院,支付大量医疗费,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赡养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二人从2012年4月之后的赡养费,但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2012年4月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其赡养费即要求被告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许某某、许某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本庭向原告出示该份申请书,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许某某、许某为被告,仅要求被告许某承担其相应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结婚时,被告许某年仅1岁,其和二原告共同生活20余年,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其要求被告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5627.73元的四分之一,即由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的赡养费之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期间被告未支付其赡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追加许某某、许某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许某某、许某海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且二原告不同意追加许某某、许某为被告,二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许某某、许某海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自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李某某、许某某赡养费各100元,其中本案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月的赡养费于每月的5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