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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忠林诉葛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葛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张忠林,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葛志峰,男,1977年9月29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小市镇。负责人王中华,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忠林诉被告葛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被告葛志峰、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葛志峰驾驶辽EH38**号出租车,沿小市镇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镇北曲轴厂住宅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葛志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摩托车财产损失费共计16160.44元。但原告修复牙齿的医疗费用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予主张。原告后于2014年1月13日对缺失牙齿进行了修复,花费医疗费1989元。此款被告葛志峰至今未予赔偿。而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作为被告葛志峰驾驶的辽EH38**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也未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志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因辽EH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H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应自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15分,被告葛志峰驾驶辽EH38**号出租车,沿小市镇镇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北曲轴厂住宅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镇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葛志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胸部、腰部、右手、右膝软组织挫伤,2、下颌软组织挫伤,3、上左1、2、右1、2牙外伤,共花医疗费7292.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对缺失的上左1、右1牙齿进行修复,花医疗费1989元。被告葛志峰驾驶的辽EH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曾以(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863.82元、护理费2863.8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9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160.44元。因原告的牙齿修复医疗费当时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清单、(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葛志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志峰按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修复牙齿,所花医疗费1989元有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2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修复牙齿医疗费1989元之和10306.80元超过了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故原告的牙齿修复医疗费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682.20元。不足部分306.8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支公司按被告葛志峰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充足,故被告葛志峰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林合理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二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林合理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三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忠林负担四元,被告葛志峰负担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