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何良珍,施炳辉,何票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吴旭东。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林德平。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杰。被告乐杰。委托代理人钱国黎。被告何良珍。被告施炳辉。被告何票票。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旭东诉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何良珍、施炳辉、何票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旭东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旭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旭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9元,由原告吴旭东负担。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