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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永春县,户籍地广西凭祥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月31日双方到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5-2013-000572号。被告来两三天就跑掉了。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仅认识几天未经过了解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新婚期间就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互相体谅,夫妻形同陌路。原告只好于2013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3)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贵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因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525-2013-00057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3)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不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