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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瑞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吉,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瑞吉驾驶豫REF30**号面包车行��邓州市文渠乡伯寨村处,与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潘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潘某乙受伤,后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瑞吉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吉于2013年12月24日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甲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调解书、凭证、保证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瑞吉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吉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