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寇庆俭与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永、吴万忠、吴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庆俭,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永,吴万忠,吴万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寇庆俭,女。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原告四子),。被告:吴艳华(被继承人吴兴汝长女),。被告:吴军(被继承人孙子),。被告:刘宝兰(被继承人大儿媳),。被告:吴万永(被继承人次子),。被告:吴万忠(被继承人三子),。被告:吴万利(被继承人四子),。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吴万利妻子),。原告寇庆俭为与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永、吴万忠、吴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庆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永、吴万利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吴万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庆俭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22日与被继承人吴兴汝签订了辽阳市房屋转移契约书(以下简称契约书),契约书中明确写明,被继承人吴兴汝将其名下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现因行政区划已变更为宏伟区)曙光乡四里庄村的五间房屋卖给原告所有,2000年7月24日被继承人吴兴汝出具说明书写明原告已将该房屋房款全部付清,契约书签订后,被继承人吴兴汝便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实际居住并使用,且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继承人吴兴汝于2006年1月1日死亡,其原配妻子尹素琴也已于2005年1月1日先于被继承人吴兴汝死亡,被继承人与其原配妻子婚后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大儿子吴万义已于1991年11月8日死亡,留有一子为被告吴军、二儿子吴万永、三儿子吴万忠、小儿子吴万利及女儿吴艳华。现原告找到各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以上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却屡遭拒绝。被继承人吴兴汝二儿子吴万永于2013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吴兴汝将以上房屋卖给原告系事实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其余被告均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故诉至贵院,要求确认房屋转移契约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方无条件配合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艳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卖房时我父亲得了癌症,我母亲半身不遂卧床不起,如果房子卖了就没有住处,我不同意卖房。原告买房时没通知我,原告方买房时我不知情,等原告找我签字,我才知道房子是原告买的。自留地是国家给老百姓生存的命根子是黄金,任何人也没有剥夺生存的权利。房子的院内不但有我们几个子女的自留地,每个人大约2分地,还有邻居李素贵的自留地。原告方买房是强买强卖,只因为我们不同意卖房,才把我爱人打晕,头骨打碎了快昏死过去,在我爱人住院期间,他们卖的房子。至今我爱人什么都不能干是一个残废人。我报案了,到现在也没有破案,我认为此事跟原告方有关。原告所述我父母的死亡日期不属实,实际父亲死亡时间为:2001年6月22日中午12时30分,母亲死亡时间为:2002年6月22日中午11时30分。买卖房屋过程我没参加,情况我不清楚。1976年我们全家从海城搬到四里庄,1977年村里给我们家6口人分了自留地,就是现在涉诉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我父亲是鞍钢工人没有分到自留地,涉诉房屋所占的土地是我母亲加五个子女自留地的份额,总共853.7㎡。父母把房子卖了也就是把我的自留地卖了,所以我不同意配合原告过户,原告所述房屋位置及价值我认同。通过庭审,父母在我们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了,我们现在认可,因为那是父母的房子。我就要属于我们自己那份的自留地,法院向我们送达后,我到村里去查账了,账都烧了,已经没有了,现在的村长赵文学也不知情,当初知情的老书记也都去世了。被告吴军辩称:我是被继承人吴兴汝的长孙(即吴兴汝已故长子吴万义的独子),我是2013年才知道房子卖了,2000年8月份爷爷奶奶搬到我家居住,但为什么搬去我不知道,我一直都不在家,也不常回去,家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同意吴艳华的观点。被告刘宝兰辩称:我是被继承人吴兴汝的大儿媳(即吴兴汝已故长子吴万义的妻子),同意吴艳华的观点。被告吴万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签订买卖协议时整个过程我都在场,之后我们还一起吃了饭,原告买完房子之后就入住了,直到现在。我记得签完契约书大约一个月后,即2000年8月份左右父母搬到长子吴万义的家中居住,直到去世,居住期间给付了房租,房租大约一年1,000元。我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也不要任何补偿。被告吴万利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同意吴艳华的观点,2000年8月份公婆搬到长子吴万义家中居住时,我们才知道房子卖了。公公在吴万义家中去世后,婆婆搬到我家,是在我家中去世的。涉诉房屋所占土地还有我丈夫自留地份额大约2分地,我们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两位老人病入膏肓的时候原告进行买卖房屋,没通知我们儿女,原告方去了那么多亲戚,我家只去了吴万永,而吴万永也没有在契约书上签字。我认为房屋买卖有欺诈的行为。通过庭审,父母在我们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了,我们现在认可,因为那是父母的房子。我就要属于我们自己那份的自留地,法院向我们送达后,我到村里去查账了,账都烧了,已经没有了,现在的村长赵文学也不知情,当初知情的老书记也都去世了。被告吴万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吴兴汝和妻子尹素琴与原告寇庆俭签订房屋转移契约书,内容为:“立卖房契约人吴兴汝烦人说充,双方同意,特将自己正房五间座落辽阳市太子河区曙光乡四里村一街,卖给寇庆俭名下居住,卖家肆万玖仟元整。任凭买主更名、更姓。不与卖主相涉。言明四邻为证,立此约时房价结清,今后并无反悔,恐后无凭,立此契约为证。”该契约由王福海书写,原告寇庆俭及吴兴汝、尹素琴和在场人夏桂娥、徐树桂、代成祥(代长祥)、陶元阁、毕福双,及中证人寇庆申、寇有辉均在契约书上按了手印。签订契约当场,原告寇庆俭给付吴兴汝和妻子尹素琴现金5.9万元。2000年7月24日,吴兴汝和妻子尹素琴向寇庆俭出具购房说明书一份以说明房款5.9万元已全部付清。2000年8月,吴兴汝和妻子尹素琴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寇庆俭,原告寇庆俭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坐落于宏伟区曙光镇四里庄村,建筑面积*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辽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兴汝。该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辽宏集建(1993)字第*号,土地使用者吴兴汝,用地面积*平方米。吴兴汝与妻子尹素琴已去世,二人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吴万义(已于1991年11月8日死亡,其妻子为被告刘宝兰,留有一子为被告吴军),次子子吴万永、三子吴万忠、四子吴万利及长女吴艳华。寇庆俭系宏伟区曙光镇四里庄村五组村民。庭后法院向四里庄村村主任赵文学核实,赵文学称:“我是新上任的主任,听村委会的老人说,吴兴汝夫妇确实十多年前就把房子卖给寇庆俭了,现在寇庆俭也确实在该房屋居住。我们村现有的台账登记最早的是1993年的,寇庆俭买的这处房子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我村档案没有该处房屋所占土地有其他人自留地的记载。”认定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分析了原告方提供的房屋转移契约书、购房说明书、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部分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吴兴汝与妻子尹素琴将其二人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寇庆俭并在原告寇庆俭交付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利虽称其父母卖房应经子女同意,但在庭审中承认父母有权卖自己的房屋,对卖房一事予以认可。原告寇庆俭主张该房屋转移契约合法有效,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庭后核实,四里庄村委会档案中没有该处房屋所占土地有其他人自留地的记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情况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内容为依据。被告吴艳华仅出具一份称是李素桂书写内容为“院内自留地有李素桂份”的字条,该字条内容不清,出处不详,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利称该房屋所占土地有其自留地份额,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买卖房屋的附随义务,吴兴汝与妻子尹素琴应在交付房屋后配合原告寇庆俭办理过户手续,因其夫妇已过世,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六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庆俭与吴兴汝及妻子尹素琴签订的房屋产权变动契约合法有效(该房屋坐落于宏伟区曙光镇四里庄村,建筑面积*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辽市字第*号,);二、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永、吴万忠、吴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寇庆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原告寇庆俭预交),由被告吴艳华、吴军、刘宝兰、吴万永、吴万忠、吴万利各负担2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忧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