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书昌与张长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昌,张长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李书昌。被告:张长华。原告李书昌与被告张长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昌、被告张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昌诉称:被告张长华于2011年1月6日在温州公路工程设计事务所见证下委托原告李书昌承揽施工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镇刘宅村伯温桥,所用的TST弹性体桥面伸缩缝,总计30米,每米600元,共计18000元整,承揽方李书昌于2011年1月17日施工完成,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即时付清。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10000元,现还欠8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施工款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现场施工(证明)1份、银行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承揽施工事实及被告张长华汇款1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交4、证明,用以证明河北衡水市佳运物流配货站将施工用TST设备从衡水运到温州再由温州运回衡水的事实。被告张长华提交作出书面答辩,其答辩称:被答辩人在承揽施工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镇刘宅村伯温桥所用的TST弹性体桥面伸缩缝的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按照原约定的价格是600元/米,但是,被答辩人在施工30米长度伸缩缝中没有用铁丝网,仅仅是浇筑了沥青石子,在没有使用铁丝网的情况下,沥青石子的单价约300元/米,30米的市场价格为9000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远远超出了实际的施工市场价格。被答辩人偷工减料的行为,导致了答辩人被审计部门扣款16200元。被告张长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中的银行业务凭证、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现场施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落款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张金泉书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证明)经张金泉核实,系本人签写且证明的内容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承揽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书昌为被告张长华施工桥梁TST,双方形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及因此造成审计部门罚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履行承揽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施工款。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其追讨剩余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昌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