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杜灵杰诉左飞等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灵杰,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左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杜灵杰,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55号天仁商务大厦601、602室。法定代表人:谢见光。被告:左飞,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杜灵杰诉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左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左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灵杰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为装修自己位于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的个人住宅,经被告左飞之手与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公司原因,被告左飞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工期推迟至2011年10月28日开工,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经被告左飞之手预支付给被告公司150000元。原告支付预支款后,被告公司却迟迟不予开工,后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开工并先退回原告预支款60000元,还余90000元以资金紧张为名迟迟不予退还,导致了原告“封息、还贷”等重大损失的产生。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先是推诿扯皮,后来其原法定代表人吕某说该90000元余款已交给被告左飞,让其转让原告。现被告左飞不仅不给原告交款,而且还躲而不见,故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预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及银行罚息按银行罚息滞纳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左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杜灵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装修贷款的事实。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此向银行贷款150000元的事实。银行转款明细表三份。用于证明此1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公司帐户的事实。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左飞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该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灵杰为装修自家的房屋,于2011年6月份与被告公司联系,由被告左飞接待并商议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本案原告(业主)杜灵杰,乙方为本案被告(施工方)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三十万元。工期为60天。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名,乙方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8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贷款并获准贷款1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将此150000元转入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收款后,未按约进行施工,在原告催问下,被告表示不再进行装修施工。并于2011年12月份二次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6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出借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原告未按期归还借贷本金99999.96元,对其进行罚息及滞纳金共计24121.33元。以上罚息及滞纳金有银行逐月出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杜灵杰签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在银行贷款并转入被告单位帐户,但被告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应尽之义务,致使该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后在原告讨要下,被告公司退还了部分装修款60000元,但余款9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并由此给原告造成受到出借银行罚息及滞纳金的损失,其过错责任在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退还原告预付的装修工程款及其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被出借银行罚息及滞纳金的本金为近十万元。被告只欠原告装修贷款九万元,其损失被告公司应承担60%,为14472.80元。原告自行承担40%,为9648.53元。原告以经被告左飞协商签订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是该公司股东为由诉求被告左飞退还该款并赔偿损失,但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左飞只是联系或经办人,其是否是该公司股东,尚无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对左飞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经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杜灵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472.80元,共计:104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杜灵杰对被告左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洛阳新冶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