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吴四庚、罗绪容与吴明明、吴海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庚,罗绪容,吴明明,吴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吴四庚,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绪容,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明,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海华,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与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海刚担任记录。原告吴四庚、罗绪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庚、罗绪容诉称:2005年11月16日晚7时,吴海波(系被告吴明明之子、被告吴海华之弟弟)、吴云波、胡金勇等人持菜刀将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之子吴统武砍伤。吴统武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吴海波外逃。2012年2月17日,吴海波被刑事拘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吴明明、吴海华与原告吴四庚、罗绪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吴明明自愿赔偿原告吴四庚、罗绪容经济损失85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40000元,剩余45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月息两分计息,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吴海华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吴四庚、罗绪容出具的谅解书和刑事和解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郴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和(2012)郴刑一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然而,刑事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明明、吴海华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明明、吴海华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45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至履行时的利息另计)。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四庚、罗绪容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吴四庚、罗绪容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吴明明、吴海华的身份情况;3、刑事和解协议书、欠条,拟证明被告吴明明、吴海华还应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45000元;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明明之子、被告吴海华之弟弟吴海波等人将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之子吴统武伤害致死。被告吴明明、吴海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明明、吴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吴四庚、罗绪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死者吴统武系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之子;吴海波系被告吴明明之子、被告吴海华之弟弟。2005年11月16日晚7时,吴海波、吴云波、胡金勇等人将吴统武砍伤。吴统武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吴海波外逃。2012年2月17日,吴海波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吴海波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吴四庚、罗绪容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吴明明、吴海华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吴四庚、罗绪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吴明明自愿赔偿原告吴四庚、罗绪容经济损失85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40000元,剩余45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月息两分计息,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吴海华自愿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明明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了40000元,原告吴四庚、罗绪容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和刑事谅解书。2012年11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海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与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约定的履行期限(2013年9月21日)届满后,被告吴明明未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剩余赔偿款45000元,被告吴海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吴四庚、罗绪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明明、吴海华向其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至履行时的利息另计)。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生命权纠纷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吴统武的近亲属即原告吴四庚、罗海容与被告吴明明、吴海华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明明应否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吴海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明明之子、被告吴海华之弟弟吴海波等人致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之子吴统武死亡。在原告吴四庚、罗绪容对吴海波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吴明明、吴海华作为吴海波的近亲属与原告吴四庚、罗绪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促成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使吴海波得以从轻判决。该刑事和解协议是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与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吴明明至今仅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赔偿款40000元,约定的履行期限(2013年9月21日)届满后,被告吴明明未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剩余赔偿款45000元,被告吴海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明明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4500元(45000×2%×5,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至履行时的利息另计);原告吴四庚、罗绪容与被告吴海华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而,被告吴海华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吴四庚、罗绪容要求被告吴明明、吴海华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明、吴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四庚、罗绪容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至履行时的利息另计),被告吴海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四庚、罗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明明、吴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元军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