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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宋一X与被告宋二X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宋一X,宋二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赵X,女。原告宋一X。法定代理人赵X(原告之母),女。被告宋二X,男。法定代理人宋三X(被告之父),男。原告赵X、宋一X与被告宋二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并作为原告宋一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二X的法定代理人宋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宋一X诉称,原告赵X系原告宋一X与被告宋二X的母亲。原告赵X与宋三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离婚。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宋一X,被告宋二X。经法院判决,宋一X随原告共同生活,宋二X随宋三X共同生活。宋一X、宋二X的爷爷宋四X夫妇自有坐落于天津市某处平房五间,建筑面积85平方米。2012年12月12日,宋四X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赵X、宋一X及被告宋二X母子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在天津市海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3日,津南法院出具(2013)南民一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述房屋系赵X、宋一X、宋二X共同共有。就原告所占的份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坐落于天津市某处平房五间进行分割,其中二原告各占有三分之一,被告占有三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二X的法定代理人宋三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3)南民一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系原告宋一X与被告宋二X的母亲。原告赵X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三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离婚。该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宋一X及被告宋二X。经法院判决,宋一X随原告共同生活,宋二X随宋三X共同生活。宋三X之父宋四X夫妇自有坐落于天津市某处平房五间,建筑面积85平方米。2012年12月12日,宋四X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原、被告母子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且在天津市海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亦明确载明,宋四X自愿将房屋赠与二原告与被告个人所有,宋四X的配偶对此赠与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9日,赵X、宋一X以宋四X为被告、宋二X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赵X、宋一X、宋二X所有,本院审理后,以(2013)南民一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某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平房五间归赵X、宋一X、宋二X共同所有。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确认赵X、宋一X、宋二X各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某处平房五间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宋三X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亦未明确赠与三人的份额,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三人各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某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平房五间中,原告赵X、宋一X及被告宋二X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永攀速录员  陈梦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