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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诉讼代表人孙大俊,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宋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食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亿腾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亿腾食品公司损失95187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亿腾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4月23日9时许,原告亿腾食品公司的驾驶员张卫华驾驶豫HF7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单位院内因故障打不着火,原告驾驶员孙国旗驾驶豫HE51**号轻型厢式货车用钢绳牵引豫HF70**号货车。由于孙国旗固定在豫HE51**号货车上的钢绳固定不当,导致钢绳扣滑脱,致使钢绳断开向后反弹打在豫HF70**号货车上,造成张卫华受伤和豫HF70**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2、事故发生后,张卫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5月28日出院。同天,张卫华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2年6月20日出院。2012年9月20日,张卫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2年12月27日,张卫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2月16日,张卫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2月22日出院。经诊断,张卫华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头外伤、肺部感染、晕厥、癫痫?、脑供血不足等。张卫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为治疗伤情,张卫华共支付医疗费43773.95元,并支付交通费1220元。3、2012年9月14日,劳动部门认定张卫华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卫华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2日,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亿腾食品公司已赔偿张卫华95187元。4、2013年12月2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张卫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卫华达不到伤残标准。5、原告亿腾食品公司原名称为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为豫HE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为豫HF7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员孙国旗驾驶机动车用钢绳牵引其他机动车、牵引钢绳固定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张卫华驾驶机动车接受钢绳不当牵引,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原告院内道路,不是法律意义的道路。意外事故不仅包含了交通事故,还包含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驾驶员孙国旗、张卫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张卫华受伤,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赔偿了张卫华损失95187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30%。(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5天,计款19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65天,计款650元;4、根据张卫华的伤情以及多次治疗的事实,张卫华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共计267天。由于张卫华是司机,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张卫华的误工费27113.8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65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3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512.25元;6、交通费1220元;7、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张卫华构不成伤残,原告有关张卫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9220.05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846.1元。余款36373.95元(79220.05元-10000元-3284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5461.7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8307.87元。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损失7830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本案事故地点发生在被上诉人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两辆车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不是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且错误。本案受害人不够成伤残,也没有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亿腾食品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公司院内是物流集散地,社会车辆正常出入通行,属于规定的道路范围。本案属于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本案两车分别投保,是两个独立的保险关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合理正确。一审已按张卫华实际损失赔付,扣除了答辩人多赔的部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两车驾驶员孙国旗和张卫华在牵引车辆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一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能否构成交通事故的问题,事故地点发生在公司院内,大院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事故也发生在两车行车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认定也较为恰当,本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赔付标准的问题,因张卫华不构成伤残,一审对于伤残的赔偿请求并未支持,且误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