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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新桥与王树戈、孙立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桥,王树戈,孙立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新桥,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戈,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菲菲,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桥诉被告王树戈、孙立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王树戈的委托代理人孟菲菲、被告孙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桥诉称,2011年11月份,二被告给原告家安装居室、阳台的塑钢窗户,由二被告包工包料,但因二被告安装的窗户偷工减料,所施工的塑钢窗工程质量不合格,窗户没安装牢固,当案外人杜国宝在原告居住的朝阳市双塔区义美家园小区11号楼小区维修排水坡时,原告家的窗户坠落将其砸伤,杜国宝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杜国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1,994元,原告还支出诉讼费1,500元,原告的赔偿后果完全是二被告的责任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王树戈辩称,我与被告孙立成合伙包工包料,挣钱均分,案外人受伤与二被告给原告安装塑钢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状,塑钢窗安装完毕已经半年,不能排除人为导致塑钢窗脱落;原告称被告安装塑钢窗偷工减料,没有证据支持,既然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塑钢窗半年之久,证明原告在塑钢窗安装完毕之后,已经将工程验收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四万余元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孙立成辩称,二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我是给他打工的,我只负责干活,其他我不管,这个事情的发生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二被告都是自然人,没有搞建筑安装的资质,只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去施工,购料,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完毕,施工的质量问题和使用的原材料问题都是原告指使做出的,孙立成和王树戈只是代理施工,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从原告的起诉看,是什么原因窗户掉下来,现在是因果不明,不一定是施工问题或者是质量问题,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事塑钢窗安装生意。2011年11月,经原告妻子联系,二被告为原告家在原有的窗户外面加安一层塑钢窗,安装窗户的窗台有斜坡,安装后窗户下面缝隙很大,二被告没有用发泡胶填缝,但告知了原告要自行找人把两个窗户中间的地方镶上瓷砖,安装结束后,原告支付了安装工程款900元。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杜国宝在原告居住的朝阳市双塔区义美家园小区11号楼的排水坡施工时,被告张新桥家由二被告安装的阳台塑钢窗突然脱落将案外人杜国宝砸伤。杜国宝受伤后原告张新桥将其送往在朝阳县医院进行了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杜国宝将张新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新桥赔偿杜国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1,994元;张新桥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国宝申请执行,张新桥已对杜国宝进行了赔偿。杜国宝受伤后,原告张新桥对阳台窗户下面的缝隙用木块和水泥进行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2)朝双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在(2012)朝双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卷宗中的笔录、照片、收条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桥家塑钢窗脱落将案外人杜国宝砸伤,本院(2012)朝双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为塑钢窗的所有人,对杜国宝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张新桥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向其他有责任的人追偿。二被告为原告安装塑钢窗户的事实存在,作为专门从事塑钢窗安装的人员,有义务将钢窗安装牢固,对窗户下面存在的缝隙应当进行专门处理,以消除隐患,由于二被告的疏忽,致使钢窗掉落砸伤案外人杜国宝,因此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自家窗户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检查并发现隐患,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孙立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树戈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不服本院(2012)朝双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所负担的上诉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赔偿案外人杜国宝的41,994元及原告所负担的诉讼费250元、执行费537元,合计42,781元,由原告自负百分之四十,即17,112.40元,二被告负担百分之六十即25,6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戈、孙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桥人民币25,668.60元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张新桥负担177元,由被告王树戈、孙立成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