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立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勇、张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杨金勇,张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立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园区秀沿路3698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Hargreaves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勇,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迅,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宽城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强调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且也要求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宽城法院无权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3、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基础,来自于其与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已选择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产品销售者博强公司提起诉讼,对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驳回杨金勇、张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再次依据同一法律事实向宽城法院对产品生产者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宽城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被上诉人杨金勇、张迅答辩称,2011年7月7日二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杰西博公司生产的JCB220型挖掘机,因该型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多次找销售商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寻求修理,开始销售商还能派员维修,后不再来维修,致使二被上诉人未能按期付款,至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买买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上诉人起诉至石家庄高新区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非“一事再审”,二被上诉人此前从未以产品质量为由对杰西博公司提起过任何形式的诉讼;仲裁条款必须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被上诉人与杰西博公司无任何合同,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3日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挖掘机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后尚不能解决时得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此约定是买方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卖方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约定。2011年7月17日(供应商)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出租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杨金勇、张迅三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首付款216000.00元,每月交租金,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该仲裁约定对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支付租金问题先后将二被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现二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将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与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二被上诉人的案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原、被告,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侯金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