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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陆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陆惠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9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亚,女,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陆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法官邱婧婧、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陆惠亚签订了编号为XF-4-6136-20120127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陆惠亚未依约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11674.41元,罚息4445.66元(以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及自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3、被告陆惠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分账户支用单;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结清试算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陆惠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陆惠亚签订了编号为XF-4-6136-201201278的借款合同,约定陆惠亚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建设银行同意向陆惠亚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陆惠亚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陆惠亚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并经陆惠亚确认后,建设银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建设银行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对于单笔的分账户贷款,以建设银行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为起息日。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利率以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陆惠亚选择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陆惠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陆惠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合同。2012年6月19日,陆惠亚向建设银行提交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申请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陆惠亚,账号:×××,开户行:建行)。建设银行同意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上述账户的日期为起息日。该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陆惠亚选择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陆惠亚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及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2012年6月19日,建设银行依约向陆惠亚发放贷款20万元。陆惠亚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74.41元、罚息4445.66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陆惠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陆惠亚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陆惠亚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陆惠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故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陆惠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为准。现建设银行未提交通知陆惠亚解除合同时间的证据。本院依据向陆惠亚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确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时间。建设银行主张从2013年8月26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建设银行继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收取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关于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关于公告费交纳及相关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公告费负担的主张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陆惠亚签订的编号为XF-4-6136-20120127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解除;二、被告陆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罚息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六角六分,并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按照上述约定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惠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陆惠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凡咏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