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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郝德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林,董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德林诉被告董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董军于2014年4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董军、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林诉称:2013年4月3日,在松江区嘉松南路,被告董军驾驶牌号为鲁HKXX**机动车与驾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530.51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董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反诉原告董军诉称:交通事故也导致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150元、停车费牵引费2,418元,要求反诉被告郝德林承担车辆维修费的60%及停车费牵引费2,418元,合计3,108元。反诉被告郝德林辩称:对车辆维修费同意承担60%,停车费等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00分许,原告郝德林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嘉松南路机动车道,被告董军驾驶牌号为鲁QHXX**小型客车沿嘉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南路进古楼路南约200米处,原告郝德林车辆右前部与被告董均车辆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28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德林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视神经萎缩,致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被鉴定人郝德林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鲁QH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军,其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郝德林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董军已付现金1,7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期医疗费达成协议,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德林医疗费18,312.12元,被告董军赔偿原告医疗费9,225.72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董军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150元、牵引费停车费2,41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QHXX**小型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董军按责承担。对于反诉原告董军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郝德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存有异议,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且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也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其中2013年11月4日、19日的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史记载,难以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经核算为1,153.1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月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构成XXX伤残,定残之日起已满七十三周岁,故原告主张67,530.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月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和事故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400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无相应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鉴定费5,00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律师费,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前期医疗费中用尽,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7,530.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75,830.5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153.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953.10元的40%,计3,181.2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董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75,830.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3,181.2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付1,700元,尚需支付1,3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维修费1,150元、牵引费停车费2,418元,合计3,568元的60%,计2,140.8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反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1,1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林负担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