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宋某,女,197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0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07月05日生一女孩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怀孕四个多月后,被告还打骂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孩子满月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孩子抚养费并要求给孩子上户口,被告均不予理会。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宁静萱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及给孩子上户口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被告同居的事实以及同居后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同意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诉求被告负担给孩子上户口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03月2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新生儿姓名宁某甲,母亲姓名宋某(身份证号××,父亲姓名宁某(身份证号××,证明孩子宁静萱系原被告所生及孩子出生的时间等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份,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手,责任在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01月14日,被告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手,责任在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原告庭后并提交了购买聊城市开发区东方家园6号楼312室协议一份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宁某再婚前孩子宁风豪现由被告宁某抚养,本次判决被告宁某承担宁某甲抚养费时酌情考虑。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婚前孩子在被告处生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宁某2012年0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07月05日生一女孩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分手。孩子出生后,被告曾付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带孩子宁某甲在聊城市开发区东方家园6号楼312室居住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被告负担给孩子宁某甲上户口的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宁某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孩子,虽为非婚生孩子,但享有与婚生孩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非婚生女孩宁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求抚养孩子,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关于被告应负担女孩宁某甲抚养费的标准、数额及期限问题,原告一直带女孩宁某甲在聊城市开发区居住生活,被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宁庄村农民,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原告诉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显失公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政府部门颁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比例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数额计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诉求被告负担给孩子宁某甲上户口的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宁某所生女孩宁某甲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宁某负担抚养费;二、被告宁某负担抚养费的标准、数额及期限: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10月0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数额按山东省政府部门颁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5%计算至宁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