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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3年1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群众胡某某致电“阿狗”,称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天虹商场对面的多来咪后门交易。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王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重0.3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胡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重0.7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代 盼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