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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付德华与李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付德华。被告李玉。原告付德华诉被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华诉称:被告李玉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故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李玉未作答辩。原告付德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将依职权调查罗某、刘某昭的笔录交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罗某、刘某昭的笔录,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于2013年底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德华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宣虎审 判 员  邓尚良人民陪审员  毛孝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