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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阳某分别窜至潍坊学院和青岛高职学院,趁学生在餐厅排队买饭之机,采用镊子扒窃学生外衣口袋内手机之手段,分五次盗窃潍坊学院学生路某、李某、邢某、宗某、魏某和青岛高职学院学生胡某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6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06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随案移送本院)、黑色TCL手机一部、衣服二件、鞋子一双(手机、衣服、鞋子未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人员详细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06)下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09)江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11)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程某证言,被害人路某、李某、邢某、宗某、魏某、胡某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阳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阳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