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志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中平。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明、刘宝,被上诉人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中平、陈志军,原审第三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横公司一审诉称:冠洋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其借款21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借期3天。纵横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人员吴建南将前述款项汇入冠洋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冠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冠洋公司归还借款2110万元及赔偿损失9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冠洋公司负担。一审中,纵横公司变更诉请理由为:双方于2011年10月发生第一次4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业务后,冠洋公司提出在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宜兴办事处(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宜兴办)又有2000万元承兑授信指标,可继续使用4000万元承兑汇票。冠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全祥提出由冠洋公司担保,由纵横公司先给付200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2日,纵横公司以本票方式向冠洋公司汇付2000万元,于同年6月22日向冠洋公司提前支付110万元利息。但冠洋公司收款后拒绝为纵横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冠洋公司收到的2110万元借款应予返还,同时应向纵横公司赔偿定金损失900万元。冠洋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0月,经光大银行宜兴办负责人钱建苏介绍,其同意纵横公司以冠洋公司名义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由冠洋公司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给纵横公司,并于同年10月20日完成了前述事项。纵横公司在收到4000万元承兑汇票后,于2011年10月21日向冠洋公司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00万元借款。2012年1月14日,纵横公司以年底囤货备料为由,在由钱建苏口头为纵横公司的实力及诚信提供保证的前提下,再次向冠洋公司借款2000万元。同年4月20日至4月24日,纵横公司分13次归还借款1000万元,又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10万元,于7月2日归还2000万元,至此纵横公司尚欠冠洋公司100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并不存在借款或开票的合意。综上,请求驳回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余欠本息冠洋公司将另行起诉。三和公司一审述称: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吴建南出具的2份借条,以及吴建南于2012年1月汇给孙全清的1000万元,均是三和公司向吴建南个人的借款,与纵横公司无关。三和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2012年1月14日的19张承兑汇票合计2000万元,是三和公司向冠洋公司归还的借款,与纵横公司无关。三和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经光大银行宜兴办负责人钱建苏协调,冠洋公司同意将2011年其在光大银行宜兴办的4000万元承兑授信指标交给纵横公司使用。依据口头协商意见,纵横公司先后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向冠洋公司指定的账户汇付2000万元,作为申请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同年10月24日,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祥的妻子徐小立汇付100万元的利息。冠洋公司在收到前述保证金后,于2011年10月20日向纵横公司交付21张(合计4000万元)承兑汇票。21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冠洋公司、收款人均为宜兴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20日。纵横公司在收到4000万元承兑汇票后,扣除已汇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于同年10月24日向冠洋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冠洋公司2000万元,借用至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11年10月20日,三和公司、孙全清向纵横公司的吴建南出具借条2份,均载明借到吴建南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5天、60天,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12月19日。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永强在2份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到期后,三和公司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归还。三和公司同时与冠洋公司亦有承兑汇票借款业务往来。2012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纵横公司以现金方式先后向冠洋公司归还1000万元。对余款1000万元,纵横公司提交由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祥签字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建南归还款1000万元(孙全清转)。收款人冠洋精细化工史全祥,2011年12月19日”。纵横公司称因三和公司结欠纵横公司的巨额款项,故三方商定纵横公司结欠冠洋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由三和公司直接归还。孙全清系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条括号内“孙全清转”表明该债务已转让给三和公司,史全祥对债务转让予以确认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1000万元。冠洋公司对史全祥在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口头商定是由纵横公司归还现金1000万元,史全祥提前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事后纵横公司并未支付该款。收条上“孙全清转”的内容是由纵横公司事后私自添加,冠洋公司不认可债权债务已转让,并申请对收条上“孙全清转”的笔迹与其他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上“孙全清转”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收条上其他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一审中,冠洋公司称如该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其将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2012年6月22日、7月2日,纵横公司先后向冠洋公司汇付110万元、2000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经光大银行宜兴办负责人钱建苏再次协调,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分别向三和公司提供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由孙全清到重庆以其关联企业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始特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当地银行申请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方约定申请到的承兑汇票由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各得2000万元。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向孙全清个人账户汇付1000万元。同年1月12日、1月13日,孙全清、钱建苏、史全祥等人在重庆三峡银行共同参与了以发始特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宜兴市双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作为收款人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后因纵横公司要求开具小额承兑汇票而银行临近年底票已开完等原因,发始特公司只申请到2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在一审中均主张孙全清于2012年1月14日用该款中的2000万元向自己归还了欠款。一审中,冠洋公司提交纵横公司吴建南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下简称吴建南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19张计2000万元,2012年1月14日,江苏纵横吴建南”,拟证明吴建南在收到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代表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即为冠洋公司出借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债权凭证。冠洋公司另提交其于2012年1月14日向双禾公司出具的收条(以下简称双禾公司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宜兴市双禾物资银行承兑汇票19张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该收条列明19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及金额,并加盖冠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拟证明孙全清于该日向冠洋公司交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冠洋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双禾公司出具收条,并于当日将2000万元承兑汇票出借给纵横公司。依据纵横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鉴定中心)对冠洋公司提交的双禾公司收条的笔迹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收条上手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检材收条上冠洋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但通过ESDA静电压痕仪显影科学技术手段,检测出收条上留有许云娣结算清单的压痕字迹,其中可辨认的内容为:“许云娣:上班69.5天,加班28.3小时,社保(1-4月),每月816.27元,合计73天,已付工资3000元,扣1795元,余2505元+800元,3305元,许云娣,2012”。鉴定结论同时确认“综合检验结果,检材收条纸张是在书写给许云娣的结算清单时,衬垫在该结算清单之下的,但无法判断收条上手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经原审法院向宜兴社保中心查询,证实许云娣确系冠洋公司的员工,其在冠洋公司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依据纵横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宜兴市锦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某、纵横公司副总经理王家君进行调查。许某系吴建南的朋友,称其知晓2012年7月2日的2000万元本票专为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所用,且110万元利息已支付给冠洋公司。王家君称经钱建苏居中协调,纵横公司再暂借1000万元汇至三和公司的账户,由钱建苏拿去重庆帮三和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700万元,承兑汇票取回后由孙全清交给吴建南2000万元。一审中,纵横公司另提交钱建苏的电话录音资料1份,钱建苏称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孙全清归还给纵横公司,因与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均为朋友关系,故不会出庭作证。再查明:2012年6月3日,纵横公司与宜兴市盛德凯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纵横公司向盛德公司购买钢板等材料,总金额19413771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前,其中对结算方法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由需方纵横公司预付900万元定金等。2012年7月26日,盛德公司向纵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立即提货。纵横公司于同年8月15日书面答复盛德公司,称因资金紧张,要求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20日。同年8月27日,盛德公司再次通知纵横公司,称如不及时提货,将依约解除合同并没收纵横公司的900万元定金。一审中,纵横公司虽提出900万元定金损失应由冠洋公司承担的主张,但未提交其已向盛德公司支付900万元定金的证据。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支付的2110万元是支付第二期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本息还是归还冠洋公司以前的借款本息;二、对纵横公司主张的900万元定金损失能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纵横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7月2日先后支付的2110万元是支付第二期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本息还是归还冠洋公司以前借款本息的认定经全面审查并综合考量全案证据,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纵横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7月2日先后支付的2110万元款项用途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完全相反。一审中,因冠洋公司对收到纵横公司21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其对2011年10月发生4000万元承兑汇票交易中剩余有争议的1000万元要求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冠洋公司对该款是纵横公司归还2012年1月14日向其所借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负有举证义务。1、关于对吴建南收条的认定。第一,该证据系收条而非借条;收条上没有付款单位抬头;且冠洋公司未能提交吴建南收条原件;纵横公司在诉讼中坚持认为此系收到三和公司孙全清归还2000万元借款时向其出具的收条,并提交了钱建苏录音资料及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据此,冠洋公司提交的吴建南收条不能证明此系其借给纵横公司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由吴建南直接出具给冠洋公司的债权凭证,吴建南收条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2、从已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10月20日,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发生4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业务,纵横公司对支付保证金外剩余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及纵横公司将其中2000万元借给三和公司时,债务人均当即向各自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并明确了具体归还的时间;而冠洋公司提交的吴建南收条既未明确向谁借款,也未明确具体的归还时间;且冠洋公司在对第一期4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中的1000万元是否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再出借给纵横公司2000万元承兑汇票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并明确具体的归还时间,明显不符合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常理;冠洋公司抗辩当时是在钱建苏口头为纵横公司的实力及诚信作保证的前提下再向其借款2000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对双禾公司收条的认定。上海鉴定中心在对双禾公司收条的鉴定中,虽因多种原因对笔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通过ESDA静电压痕仪科技显影手段,确认该收条上有许云娣结算清单(其中包括上班天数、加班工时、结算金额及交纳社保金等相关内容)的压痕笔迹。鉴于结算清单的压痕系衬垫在双禾公司收条之下形成,应认定双禾公司收条的形成时间要晚于结算清单,故结算清单压痕笔迹应作为双禾公司收条实际形成时间的重要证据。从结算清单压痕内容及已查明的事实看,第一,结算清单压痕笔迹除涉及上班天数、加班工时外,还涉及到交纳1月至4月社保金等相关内容,在双方对结算清单中交纳1月至4月社保金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冠洋公司虽提交许云娣签字的证明,但其没有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许云娣退工前的相关情况作进一步调查,也未通知许云娣本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许云娣原系冠洋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出生证明反映新生儿蒋昀正于2012年4月20日出生,与许云娣证明中陈述“产后需人照顾产妇和婴儿”的事实存在矛盾;故许云娣签字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单独采信。第二,结算清单压痕笔迹上许云娣的签字,从其内容看应认定是许云娣退工前各项收入的结算依据,同时也是冠洋公司的入账凭证。但冠洋公司及许云娣在一审中均未出示该结算清单原件,以供与可以辨认的结算清单压痕内容直接比照。第三,冠洋公司在开庭时虽提出“结算单上显示的内容是许云娣辞工前2011年的劳动所得,括号内1月至4月是冠洋公司在结算时向许云娣作出续交社保的承诺”,但结算清单上并未注明上班69.5天、加班28.3小时系2011年全年或者是其中几个月份的劳动天数;也未有许云娣退工后企业将再为其续交1月至4月社保金的记载,在结算清单未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其压痕内容只能作正常的文义解释;许云娣作为冠洋公司的操作工,如果2011年全年只上班69.5天,加班28.3小时也不合常理。依据测算,2012年1月至4月共计121天,扣除双休日、元旦、春节、清明假期,工作日共82天,许云娣上班69.5天应更合常理。从结算清单上班时间精确到0.5天、加班时间精确到0.3小时,并明确社保金(1月至4月)每月816.27元等记载看,应认定是许云娣2012年1月至4月劳动所得的结算清单更符合实际情况,故许云娣结算清单压痕笔迹最早只能于2012年4月底或5月初才能形成。由此认定冠洋公司不可能于2012年1月14日向双禾公司出具收条,不存在孙全清于2012年1月14日向冠洋公司归还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4、对孙全清陈述向冠洋公司还款的认定。孙全清虽认可其于2012年1月14日向冠洋公司交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但该陈述与一审法院调查时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当时其认可在重庆是依据纵横公司的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开成小额汇票,而对事后将2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冠洋公司作为还款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已查明许云娣结算清单压痕笔迹的形成时间亦相互矛盾;孙全清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其与纵横公司是承兑汇票借款关系,认可2011年向纵横公司借款2000万元,而事后当追加三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三和公司却全面否认其与纵横公司之间有任何借款往来,进而否认需要向纵横公司归还借款;孙全清认可其是双禾公司与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证明其有权处分收款人为双禾公司的承兑汇票,但其陈述与工商资料记载不符。孙全清作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多次前后矛盾;结合钱建苏的录音资料及王家君等人的证言,有理由相信三和公司孙全清就该事实未作如实陈述,对其关于2012年1月14日已向冠洋公司交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陈述,不予采信。5、对证人许某证言的认定。许某证实其于2012年7月2日开车陪同吴建南到银行开具2000万元银行本票,并于当天下午1点20分将2000万元本票转至冠洋公司账户,认为该款是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专用款,因冠洋公司会计未带公章而没有开具承兑汇票。冠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00万元是收到的,当时吴总(吴建南)说是开承兑(汇票)的,因为莫会计不保管公章。莫会计回去拿章的时候,老板娘说这是纵横公司归还我公司的借款,所以后来就没有开具承兑汇票。”许某“2000万元本票是申请4000万元承兑汇票专用款”的证言与纵横公司的陈述一致,与冠洋公司认可“当时吴总(吴建南)说是开承兑(汇票)”的事实相吻合,该证言可以采信。可以证实冠洋公司事先知晓纵横公司吴建南汇款的目的,汇款前双方并没有归还以前借款的合意。是冠洋公司在前述款项到账后,才提出这是归还以前借款而拒绝开具承兑汇票,从而引发争议。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纵横公司提出2110万元是用于通过冠洋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前期保证金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案涉2000万元应系冠洋公司申请开立承兑汇票而向纵横公司所借的需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冠洋公司提出2110万元是归还以前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0月双方发生的承兑汇票借款中剩余的1000万元,因冠洋公司明确表示要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三和公司述称其从未向纵横公司借款,但该陈述与原审法院调查时孙全清自认与纵横公司之间是承兑汇票借款关系相矛盾;与吴建南通过钱建苏向孙全清汇款1000万元后,孙全清在重庆是按纵横公司要求开具小额承兑汇票的陈述也相矛盾;且吴建南本人也确认款项是纵横公司所有;鉴于吴建南系纵横公司财务副总,其在实际操作中以其个人名义汇款或收取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是纵横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和公司提出其与纵横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往来、进而否认需向纵横公司还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对纵横公司主张900万元定金损失的认定纵横公司该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盛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1、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纵横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初,而其与冠洋公司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7月初;事后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以纵横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损失作为违约赔偿金;由于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3、一审中,纵横公司虽提供了其与盛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其已向盛德公司支付900万元定金的证据。故纵横公司要求冠洋公司赔偿其买卖合同中900万元定金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冠洋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定金损失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但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冠洋公司在向纵横公司退还2110万元时,应承担其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该法定孳息自冠洋公司收到前述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冠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纵横公司211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其中110万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2000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0元;由纵横公司负担59190元,冠洋公司负担138110元。一审鉴定费45100元,由纵横公司负担41800元,冠洋公司负担3300元。冠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冠洋公司应向纵横公司归还2110万元错误。吴建南收条系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凭证,冠洋公司出借款项后接受吴建南收条作为借款交接凭证具有合理性。纵横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冠洋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系归还2012年1月14日的承兑汇票借款;对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的110万元,纵横公司已在一审中自认支付的是2011年10月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的利息。且2012年1月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按1%计算月息,利息亦有110万元。2、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财产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错误。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冠洋公司提交的双禾公司收条、吴建南收条及19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纵横公司的欠款事实。许云娣结算清单所载上班、加班天数自2011年11月计至2012年1月初办理结算前,所载1月至4月的社保金系在结算时提前预支。原审判决片面理解结算清单的内容,认定双禾公司收条系事后补写欠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纵横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纵横公司二审辩称:1、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之前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已结束。纵横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7月2日向冠洋公司汇款2110万元,目的是为了取得新的一笔4000万元承兑汇票,冠洋公司既然未交付承兑汇票则应返还2110万元。2、收条与借条的性质不同,不能证明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况且纵横公司至今未见到吴建南收条的原件,收条复印件遗漏承兑汇票的票号明细、收条受领人名称等内容,并不真实。此外,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清在一审中已认可其与纵横公司之间是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在重庆是依据纵横公司的要求将承兑汇票开成小面额汇票,因此吴建南收条的出具对象是孙全清,并非冠洋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冠洋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三和公司二审述称:1、三和公司之前并不清楚吴建南是代表纵横公司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直至诉讼时才知晓是与纵横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2、2012年1月开具承兑汇票的2000万元保证金由冠洋公司、吴建南各汇款1000万元,原约定4000万元汇票开出后,两家各得2000万元。在实际只开出2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孙全清已向冠洋公司交付2000万元,向钱建苏交付200万元,三和公司自己留存500万元。现因孙全清的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债,双方均想及早抽身,故各自主张孙全清用2000万元承兑汇票向自己归还欠款。3、2012年1月要求开具小面额承兑汇票的系钱建苏,并非纵横公司。二审中,冠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双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孙全清系双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处分2012年1月14日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周超称:其虽担任双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双禾公司由孙全清实际控制,其与孙全清系叔侄关系。2012年1月的2700万元承兑汇票开至双禾公司后,双禾公司交给孙全清全权处理,听孙全清说已交付给冠洋公司。双禾公司因不想参与到诉讼中,故在一审中未如实披露与孙全清的关系。冠洋公司、三和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和公司另提交债务确认书1份,用以佐证冠洋公司的举证目的。债务确认书载明:三和公司尚欠吴建南(纵横公司)2000万元未还。纵横公司认为,周超只是听说汇票交付给冠洋公司,其对交付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三和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当时承兑汇票已直接交付给冠洋公司。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屺亭支行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2110万元汇入的账户虽同为2011年10月承兑汇票保证金汇入的账户,但该账户仅为冠洋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并非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故案涉汇款并非开票保证金。纵横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对存款的用途、性质并无限制,故对冠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冠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周超所称的承兑汇票交付过程系听他人所说,故其该节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和公司在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出具的债务确认书,既不被纵横公司认可,亦无法证实当时承兑汇票的交付过程,故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及证据2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的其他认证意见,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要求开具小额承兑汇票的主体系纵横公司,依据的系孙全清在一审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孙全清在二审中对此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纵横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收到的2011年10月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期为1年,纵横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通过网银向冠洋公司归还1000万元现金,于2012年6月22日通过网银向冠洋公司支付110万元利息。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110万元的性质究竟为何,是纵横公司归还的借款,还是冠洋公司应予返还的开票保证金及利息。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一、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财产纠纷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冠洋公司在二审中对本案案由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的异议。纵横公司既然提起企业借贷之诉,则应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但就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纵横公司在一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陈述:第一次诉称向冠洋公司出借款项,第二次诉称通过取得汇票敞口金额的方式向冠洋公司借款。纵横公司的前述两种说法均未得到冠洋公司的认可,纵横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其中任何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形成合意。2、在欠缺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已有效成立的情形下,纵横公司无法基于有效成立的借贷合同要求冠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冠洋公司所要承担的既不是借款未还的清偿责任,亦不是事后反悔不愿出借款项的财产返还责任。在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形下,纵横公司提起的只能是返还财产之诉。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欠缺依据,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二、纵横公司欠缺证据证明案涉2110万元系一笔新的开票保证金本息1、纵横公司负有证明付款原因事实的举证义务。纵横公司将款项汇入冠洋公司账户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给付行为,作为使大额财产发生转移的主体,其应对给付款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纵横公司在一审中因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改以返还财产作为诉请基础,但诉因的变更不能当然地导致举证风险的转移。作为从事商业交易活动的主体,纵横公司应具备较高的证据意识,妥善保有给付原因的证据。本案中,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冠洋公司收取款项欠缺依据。冠洋公司对于诉争款项系归还承兑汇票借款的反驳证据虽亦不充分,但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原告方即纵横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在对诉辩双方的证据进行证明力比较时,将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分配由冠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欠缺法律依据,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纵横公司主张案涉2110万元系开票保证金本息的证据不足。第一,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不充分。钱建苏拒绝出庭作证,对纵横公司单方录取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确认。王家君系纵横公司的副总经理、许某系纵横公司财务负责人吴建南的朋友,该二人与纵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前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已达成开具承兑汇票的口头约定。而冠洋公司所称“当时吴总(吴建南)说是开承兑(汇票)的,因为莫会计不保管公章。莫会计回去拿章的时候,老板娘说这是纵横公司归还我公司的借款,所以后来就没有开具承兑汇票”,也仅是对双方当时争议内容的客观表述,不能构成冠洋公司的有效自认,亦无法与前述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第二,虽然案涉2110万元款项的账户走向、打款方式、本金数额与2011年10月的承兑汇票交易方式存在相似之处,但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屺亭支行出具的说明,2110万元的打款账户仅系冠洋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仅凭之前的一次交易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纵横公司类似打款行为的目的即为支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三、冠洋公司欠缺证据证明2110万元系归还2012年1月14日承兑汇票的借款本息1、吴建南收条不能证明冠洋公司系承兑汇票的出借人。第一,吴建南收条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纵横公司虽对收条复印件本身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复印件与原件相比有被删节的内容。在双方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情形下,作为举证方,冠洋公司负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比对的义务。因冠洋公司不能提交吴建南收条的原件,故本院对吴建南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收条与借条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收条仅能证明吴建南收到19张承兑汇票,但受领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不能仅依据收条就当然认定收条出具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况且吴建南收条上并未记载收条受领人的姓名或名称,故亦不能确认冠洋公司为收条的受领人。2、欠缺证据证明冠洋公司系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第一手受领人。第一,孙全清虽在二审中称其于2012年1月14日将开出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冠洋公司,但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调查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孙全清在一审中称该2000万元承兑汇票系依照纵横公司的要求开具小面值承兑汇票,二审中又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孙全清在一、二审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虽经鉴定无法确认双禾公司收条具体的出具时间,但从收条垫压纸张即许云娣结算清单的文义内容来看,结算内容系许云娣退工前的工资及费用。冠洋公司虽称结算内容系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初办理结算前的工资及费用,2012年1月至4月的社保金系提前预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2011年11月(22个工作日)、12月(22个工作日),合计44个工作日。即使计至2012年1月14日,扣除元旦假期及双休日,也远不足69.5天。原审判决认定69.5天系许云娣自2012年1月至4月的上班天数,双禾公司收条系事后补写合理有据。双禾公司收条不能证明冠洋公司系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第一手受领人,冠洋公司进而提出在收到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又出借给纵横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四、冠洋公司应向纵横公司返还1000万元1、纵横公司取回1000万元符合双方开票时的约定。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2年1月14日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开票保证金2000万元由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各自支付1000万元。双方在开票前约定在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后,两家各得2000万元,但实际开出的承兑汇票仅有2700万元,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从中可取得的仅有2000万元。在孙全清及其控制企业目前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双方对于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发生争议,均主张自己系从孙全清处取得承兑汇票的第一手受领人,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全部归己所有。在此基础上产生本案争议,纵横公司主张其与冠洋公司之间的承兑汇票交易已全部结束,案涉2110万元系新的开票保证金;冠洋公司则主张纵横公司应向其归还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由于双方的举证均不充分,孙全清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故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但从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最初款项来源进行分析,由两公司各自取回1000万元符合双方在开票时所作的约定,在结果上更为公平。2、110万元利息系纵横公司占有使用承兑汇票应支付的合理孳息。第一,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交易均不持异议,冠洋公司在取得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出借给纵横公司,纵横公司虽于2012年4月还款1000万元,但未支付该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利息。纵横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于2012年6月22日向冠洋公司支付的110万元,系前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的利息,符合情理。第二,2012年1月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由两公司各得1000万元。纵横公司占有使用冠洋公司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亦应支付相应的合理孳息。以前述2011年10月出借的1000万元及案涉应予返还的10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计息期间各约为半年,所得利息数额110万元,计息标准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利息数额未超出合理孳息范围,对冠洋公司提出110万元利息无需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冠洋公司应向纵横公司返还1000万元。冠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确定案由及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二、冠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纵横公司1000万元;三、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0元,由纵横公司负担81800元,冠洋公司负担115500元;鉴定费45100元,由纵横公司负担41800元,冠洋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0元,由纵横公司负担81800元,冠洋公司负担65500元。冠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本院退还,纵横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