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与刘芝富、刘兰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刘芝富,刘兰彩,刘延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琨道,男,汉族,系大王庄信用社的职工。被告:刘芝富,男,汉族(缺席)。被告:刘兰彩,女,汉族(缺席)。被告:刘延珂,男,汉族(缺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诉被告刘芝富、刘兰彩、刘延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琨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富、刘兰彩、刘延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芝富于2006年10月22日在我社申请办理借款一笔,金额60000元,利率为10.2‰,2007年10月21日到期。由担保人刘兰彩、刘延珂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沂大)农信保字(2006)第3-1119号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芝富、刘兰彩、刘延珂未出庭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芝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兰彩、刘延珂为被告刘芝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芝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及利率情况;证据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芝富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一宗,证明原告曾经对三被告进行过催收,借款人刘芝富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刘芝富、刘兰彩、刘延珂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芝富于2006年10月22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借款60000元,利率为10.2‰,2007年10月21日到期,尚结欠本金60000及利息。被告刘兰彩、刘延珂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芝富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芝富未能偿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对被告刘芝富进行催收,被告刘芝富于2012年12月2日在催收通知书行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刘芝富仍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遂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材料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芝富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借款60000元,尚结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为原告签字确认的催收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芝富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兰彩、刘延珂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担保人的催收时间均在2010年8月23日之后,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芝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对被告刘兰彩、刘延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