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0日,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秀国,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2月28日在梓潼县黎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有一子,取名汤某某,当年才4岁,原告亲自抚养。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喝酒,一不如意就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2003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在山西翼城县承包砖厂期间,砖厂的所有收益由被告一手掌控。原告的亲戚在厂内打工,被告不支付工钱,因此事,被告打骂原告致原告手臂受伤,也不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手臂留下后遗症。2004年6月,被告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在对其进行的电话询问中,其答辩意见为:原、被告自2003年后就没有联系了,今年原、被告见了一面,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年龄都很大了,被告又没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在本县黎雅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外出山西承包砖窑,因期间发生矛盾,于2003年开始分开务工至今,期间未进行联系。2014年,被告胡某甲去接原告,希望回去共同生活,原告拒绝后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应考虑的更加慎重,且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至今已有19年时间,更应珍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