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张得一、王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张得一,王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地址:莒南县城天桥路*号。负责人:王佃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男。被告:张得一。被告:王海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张得一、王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一、王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张得一、王海花所有的楼房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得一在我处借款4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为7.488%,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得一、王海花用自己所有的楼房一套作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只付还借款本金14700.6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0266.40元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66.40元及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追偿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得一、王海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得一、王海花向原告莒南县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楼房一套作抵押。2009年6月26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张得一、王海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得一、王海花以自己所有的楼房一套作抵押(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抵押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只付还借款本金14700.6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0266.40元至今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抵押合同、借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张得一、王海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得一、王海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张得一、王海花不能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莒南县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张得一、王海花所有的楼房一套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追偿费用,但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一、王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借款30266.4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括己付部分利息)。二、被告张得一、王海花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张得一、王海花所有的楼房一套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财产保全费323元,由被告张得一、王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