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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世伟诉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世伟,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娜,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赵彬,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江油市人,高中文化。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世伟诉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说明只需暂用2个月。原告在其朋友处借款5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其银行的同期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赵彬向原告王世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世伟现金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两月:(2012年元月5日至三月四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78119661222339X。此据为凭,借款人:趙彬”。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的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赵彬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2012)江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贷,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世伟借款5000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赵彬同时支付原告王世伟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俊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