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行非诉执审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气象局与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忠市气象局,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吴利行非诉执审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气象局法定代表人李胜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吉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气象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吴气罚决字(201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吴气罚决字(2013)01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份,被申请执行人在红寺堡区建设的鹏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并拒绝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下发(吴)气停(2013)2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3年12月3日下发(吴)气罚告(2013)010号气象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限被申请执行人七日内到气象局(或市政府政务大厅气象窗口)申请办理并取得鹏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法定义务,并处以罚款29000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改正,未办理相关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事项,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气象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吴气罚决(2013)01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限七日内到气象局(或市政府政务大厅气象窗口)申请办理“鹏胜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履行防雷装置审计审核法定义务;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红寺堡区的“鹏胜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没有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擅自交付施工,存在雷灾安全隐患,并拒绝改正,其行为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气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上述1、2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气象局吴气罚决(2013)01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蒋 春审判员 马洪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 沛 来自: